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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限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郑州市速递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河南省**有限公司郑州市速递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速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贾**,上诉人邮政速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1日,刘**到河南省**有限公司郑州市速递分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1年10月1日双方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至2012年3月31日止。刘**一直在该单位工作到2012年5月31日。期间刘**月均工资为1400元。2012年6月1日刘**与河南**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河南**限公司派遣刘**到河南省**有限公司郑州市速递分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3年4月20日刘**以对调配的工作岗位不满意为由,申请离职。期间刘**月均工资为2954元。后刘**向郑州市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刘**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与河南省**有限公司郑州市速递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河南省**限公司郑州市速递分公司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5400元,要求河南**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93.05元,要求河南省**有限公司郑州市速递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89.58元,要求河南**限公司和河南省**有限公司郑州市速递分公司支付加班费10917.15元,要求河南省**有限公司郑州市速递分公司补缴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的各项社会统筹。2013年6月26日该委员会作出二七劳人裁字(2013)第2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刘**与河南省**有限公司郑州市速递分公司从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河南**限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93.05元,河南省**有限公司郑州市速递分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89.58元,河南**限公司和河南省**有限公司郑州市速递分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内一次性支付刘**加班费10917.15元,驳回刘**的其他仲裁请求。河南**限公司和河南省**有限公司郑州市速递分公司均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4月1日,刘**到河南省**有限公司郑州市速递分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但双方实际并未按照该合同履行,双方实际形成劳动关系。因河南省**有限公司郑州市速递分公司并未与刘**签订劳动合同书,2012年5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河南省**有限公司郑州市速递分公司应当支付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元(1400元×1.5个月=2100元)。2012年6月1日,刘**与河南**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3年4月20日刘**申请离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因刘**在河南**限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为刘**支付加班费用,刘**申请离职,故河南**限公司应当支付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54元,刘**主张2393.05元,本院依法支持2393.05元。刘**主张加班费,其提供了2013年4月17日的《趟班合拢单》证明其在河南**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有加班事实存在,河南**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任何其掌握的加班事实的证据,故本院按照刘**主张计算加班费为9.97元/小时×290天×1.5小时÷2=2168.5元。刘**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与河南省**有限公司郑州市速递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加班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此期间的加班费不予支持。刘**要求河南省**有限公司郑州市速递分公司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5400元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的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刘**可向相关行政机关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刘**与河南省**有限公司郑州市速递分公司从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河南**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93.05元。三、河南省**有限公司郑州市速递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元。四、河南**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加班费2168.5元。五、驳回河南省**有限公司郑州市速递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河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河南省**有限公司郑州市速递分公司负担10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10元。

上诉人诉称

鸿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刘**与我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劳务派遣至邮政速递公司处工作,刘**的职务是驾驶员。因系刘**在合同期限内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职,以其离职行为令其与我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一审判决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93.05元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我公司不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93.05元。刘**被派遣期间,采用上一天休一天的工作方式,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一审判决我公司支付加班费2168.05元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邮政速递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与刘**签订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刘**一并答辩称:我方是因为鸿福公司没有补交社保及支付加班费于2013年4月20日离职的。另外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的部分,未及时支付加班费也是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邮政速递公司提供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我只是签名,内容是邮政速递公司事后补得,工作时间都不符。我方工作时间平均每天15个小时以上,并且工资按月结算,不可能是非全日制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都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鸿福公司与刘**签订劳动合同后,将刘**劳务派遣至邮政速递公司处工作,没有为刘**缴纳社会保险费,刘**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以向鸿福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邮政速递公司上诉称与刘**之间为非全日制用工,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鸿福公司上诉称不应向刘**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的上诉请求,均未提出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10元,河南省**有限公司郑州市速递分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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