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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武二子、庞**、杨*及冯**、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武二子**有限公司、庞**、雷**、杨*、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武二子诉请河南**限公司、庞**、雷**偿还欠款及利息,杨*、冯**承担保证责任。河南省汝**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了(2015)汝*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民法院于2015年1月18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武二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雷**,冯**、杨*到庭参加了庭审,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河南**限公司、雷**、庞**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武二子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6日,月息2分,被告杨*、冯**为该笔借款各承担30万元担保责任。当天,被告河南**限公司、雷**、庞**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武儿子现金陆**圆整,期限壹年至2014年10月16日还清。月息两分,两个月结付壹次利息,利息每月壹万贰仟圆,愿以房产抵押,位置:郑州市**庙五号院15号楼三单元二楼东户。借款人雷**、河南**限公司(西北角20亩地抵押汝南产业区)庞**”。被告杨*、冯**分别在担保人处写明“我用我全部财产抵押30万元”并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南**限公司、雷**、庞**均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

2015年5月4日,被告杨*、冯**又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为:“庞**、雷**、河南**限公司借武儿子陆拾万元整,杨*、冯**各担保叁拾万元整,当时是雷**、庞**(民)承诺将河南**限公司部分工程给我们干,让我们两个人做担保,实际至今工程一点也没有给。我们两个做证本息还完为止”。被告河南**限公司、雷**、庞**给原告出具借条中用于抵押的郑州市**庙五号院15号楼三单元二楼东户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及被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供抵押行为发生时被告河南**限公司、雷**、庞**对抵押房产具有所有权的证据材料。河南**限公司用于抵押的20亩土地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

被告庞**在河南**限公司设立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借款行为发生时,被告河南**限公司已聘用被告雷**管理该公司,2013年3月12日被告雷**代表该公司、胡**代表汝州市人民政府就河南**限公司建设项目签订了项目建设合同书。

被告河南**限公司诉讼期间所使用的印章与原告所持借条中使用的印章系不同印章,其明显不同处是原告所持借条中的印章没有数字码,诉讼中所使用的印章有数字码。被告雷**向本院提交的2013年3月12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与河南**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建设合同书中被告河南**限公司所使用的印章与原告所持借条中使用的印章相同。

诉讼中,本院要求被告河南**限公司提供诉讼期间其公司所使用印章启用时间及有关证明,但其未在本院要求的时间内提供。被告称河南**限公司还没有取得位于汝州市汝南工业区土地的权属证书,原告也未能提交抵押行为发生时河南**限公司对该用于抵押的土地具有使用权的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的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河南**限公司、雷**、庞**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武二子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6日,月息2分,该事实由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借款行为是三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将该60万元出借给被告后,三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作息。因该60万元系被告河南**限公司、雷**、庞**共同向原告所借,故三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本案借款行为发生时,原告与被告河南**限公司、雷**、庞**约定以郑州市**庙五号院15号楼三单元二楼东户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但因该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且原告及被告河南**限公司、雷**、庞**均未能提交河南**限公司、雷**、庞**对该抵押房产具有所有权的证据,故该抵押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河南**限公司、雷**、庞**约定以河南**限公司西北角20亩地为该笔借款抵押,因原告及被告河南**限公司、雷**、庞**也未能提供该抵押行为发生时,被告河南**限公司对该块土地拥有使用权的证据,故该抵押行为也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杨*、冯**为被告河南**限公司、雷**、庞**6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杨*、冯**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原告借给被告河南**限公司、雷**、庞**的60万元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年,到2014年10月16日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在借款期满六个月内即2015年4月16日前要求被告杨*、冯**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冯**承担保证责任,因该项要求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限公司辩称该笔借款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所持借条中河南**限公司的印章与其公司现使用印章不同,但是借条中的印章与被告雷**提交的2013年3月12日河南**限公司与汝州市人民政府签订的项目建设合同书中使用的印章相同,据此足以认定借条中的印章为河南**限公司的印章,其也是该60万元借款人之一,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雷**辨称,该笔借款转交给了被告庞**,庞**是真正的借款人,其不应当承担偿还的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

一、被告河南**限公司、雷**、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二子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8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二子的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雷**、河南**限公司、庞**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河南**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河南东铝从未向武*子借过款,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核准的,武*子所持2013年10月17日借据的公章就不是我们公司的,郑州**限公司是真正的实际用款人,郑州**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另依据2015年5月4日的证明条可界定担保时间为本息还清为止,故该纠纷的担保没超过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武*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武二子辩称,河南**限公司企业法人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庞**,庞**在我借据条上亲笔签名加盖公章的行为使我有理由相信印章是真实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雷*松辩称,河南东铝是在郑州东铝的基础上成立的,借款时河南东铝没有营业执照,我是在庞**的要求下把款打到郑州东铝的,河南东铝的总经理和法人也是庞**。

杨**辩称,我是担保购买设置的,保值期是一年。

冯**辩称,借款是事实,武*子起诉时担保人已脱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雷**在一、二审庭审中自认其在庞**的要求下把款汇入了郑州**限公司,郑州**限公司是否是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汝州市(2015)汝*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汝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退回上诉人河南**限公司。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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