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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张**、邢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邢某某与被上诉人侯某某、张*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侯某某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解民三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张**、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上诉人张**、邢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张**,被上诉人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被上诉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张*乙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2月7日举行结婚典礼,二人未领取结婚证。原告侯某某给被告张*乙家彩礼共计20万元,且当时交于张*甲,被告张*乙对此事认可。张*甲与邢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乙称张*甲是其母亲,邢某某是其父亲,原告侯某某与媒人韩**均也认可张*甲为被告张*乙的母亲,张*甲予以否认。举办过结婚典礼后双方即分开,原告讨要彩礼钱未果,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给付彩礼实为订立婚约时或订立婚约后,一方向对方赠送的礼物,这种给付财物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婚约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婚约解除时可以请求返还。原告侯某某以结婚为目的给付被告张*乙彩礼共计20万元,双方虽举行典礼仪式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张*乙不愿与原告侯某某一起生活,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张*甲虽不认可自己为被告张*乙的母亲,但原告侯某某、被告张*乙以及媒人韩**均证明给付彩礼当时张*甲均在场并收了钱,且认为张*甲是张*乙的母亲。因张*甲与邢某某系夫妻关系,因此该院有理由相信张*甲、邢某某与张*乙对外互为家庭成员。张*乙自认侯某某给付彩礼时在场,且其本身为婚约的缔结相对方,故对原告侯某某向被告家庭支付彩礼20万元,三被告应付连带返还责任,该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张**、张**、邢某某共同返还原告侯某某20万元。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张**、张**、邢某某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张**、邢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表现在:1、认定张*乙与二上诉人互为家庭成员错误。二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张*乙与二上诉人互为家庭成员,仅凭本院有理由相信这句话就主观臆断三人互为家庭成员。从各方当事人地址可以看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乙不在一个城市居住,也不在一个户口本上,二上诉人只有一个儿子邢**,且其是独生子女,怎么可能与张*乙互为家庭成员。2、一审法院自行制作的韩**的询问笔录不应当被采纳。该询问笔录实质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没有任何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其在一审时作的陈述不应当被采纳。民事诉讼法中证据形式没有一项为法院询问笔录,如果允许这样的询问笔录大量存在,这将严重剥夺当事人询问证人的权利,且法院自行询问的笔录究竟真实性如何,是不是韩**的真实签字,真实意思表示?有没有威逼利诱?这些都无法得到有效监督,即便法院对韩**询问,也应当通知二上诉人到场,以便更好地监督询问过程。且韩**一审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与侯某某提供的手机录音证明事实相互矛盾。韩**陈述侯某某将钱给了张**,而侯某某提交的录音证明钱交给了张*乙。3、一审审理时存在偏袒被上诉人的行为。一审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以证人未到庭不予采纳,却对韩**进行调查核实情况,这明显不公平。4、即便退还彩礼,也不应全额退还,二被上诉人事实上一直共同生活,只能部分退还。5、张*乙称上诉人是其母亲,并被法院认定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其应与父母站在同一阵营,却对侯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质证,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侯某某与张*乙存在某种利益关系。请求:1、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民三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张*乙一人返还侯某某部分彩礼钱。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侯某某答辩称,张*乙是二上诉人的女儿,二上诉人收取了其给付的20万元,上诉人上诉事实不实,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张*乙答辩称,其是二上诉人的亲生女儿,二上诉人也确实收取了20万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二上诉人张**、邢某某是否应当向侯某某返还彩礼20万元。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张**、邢某某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户口本三页;2、独生子女证明一页;3、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上诉人只有一个儿子邢**,没有女儿,张*乙与二上诉人对外不属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第二组证据:房屋租赁协议一页。证明二被上诉人侯某某、张*乙在2014年2月15日起共同在焦作电缆厂租房居住,并非侯某某在一审起诉状中所说的二人存在感情不合的矛盾。第三组证据:韩**证明一份。证明一审法院对韩**的调查笔录不真实、不客观。第四组证据:张**证人证言。与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并且与一审时张*乙亲口承认其从小在其姨家生活,并没有在二上诉人家中生活相互吻合,应当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侯某某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关于户口本、独生子女证,张*乙实际是二上诉人的女儿,二上诉人在张*乙出生后想要第二胎男孩,为了回避计划生育政策,将张*乙单独进行上户。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因该村委会与二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租房协议只能证实侯某某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二被上诉人在一起生活的事实。对第三组证据,二上诉人提供的韩**的证明没有韩**的身份信息,不能证实是否是韩**的真实意思,该份证明与实际情况不符,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对抗原审中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证言。对第四组张**证人证言认为证人与二上诉人系同一自然村,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应当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张*乙质证称:其是二上诉人的亲生女儿,且这个事韩**也都知道,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真实,对证人证言不能认可。

被上诉人侯某某提交光盘一份。证明视频中有二上诉人拿了被上诉人侯某某给钱的画面,二上诉人为张*乙操办婚礼,且彩礼由二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张*甲、邢某某质证称:视频不能证明二上诉人为张*乙操办婚礼,视频地点不确定,按照结婚习惯应当由父母发礼钱等画面,但是从这段视频无法看出。被上诉人张*乙质证称:视频是真实的,确实是结婚当天的录像,录像里也有二上诉人。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张**、邢某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户口本、独生子女证明具有客观性,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本院不予确认;第一组证据中的村委会证明、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第四组证据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侯某某提交的光盘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张**、邢某某认为,第一,法庭对韩**的调查笔录实质为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当被采信,本案中没有韩**申请不到庭的书面材料,法院仅凭调查笔录就认定二上诉人与张*乙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剥夺了二上诉人向韩**发问的权利,且该调查笔录应当将对韩**的调查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没有录音录像无法核实调查笔录是否为韩**签字,有无对韩**的真实意思表示错记、漏记,且只有韩**的独立证人证言,属于孤证。第二,韩**的证言与一审时法庭对张*乙、侯某某的询问相互矛盾,一审时张*乙、侯某某均表示给钱时有张*乙、侯某某、张**和韩**在场,而韩**说是给钱时张*乙均不在场,其证人证言矛盾点多。庭审时侯某某说通过现金方式将钱给张*乙,而侯某某没有看见张*乙把钱给张**,张**从没有收过钱。韩**说当时把钱数了数,根据当地习俗是不会数钱的。

被上诉人侯某某认为,第一,韩**与二上诉人系亲属关系,原审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合法、真实,录音与韩**的证言并无矛盾。第二,二上诉人未否认侯某某给付的20万元,仅否认张*乙系其亲生女儿,其不诚信行为应对其作出不利判决,被上诉人提交的视频及张*乙的陈述,可证实张*乙系其女儿,本案20万元款项由二上诉人收取,应当由二上诉人予以返还。

被上诉人张*乙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上诉人侯某某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具体返还的彩礼数额,一审时有媒人韩竹林予以证实。二上诉人虽不认可其为张**的父母,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未收取彩礼,故其上诉称应由张**一人返还侯某某部分彩礼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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