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孟**、闫清漪、闫**、郭**与义马煤**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孟**、闫清漪、闫**、郭**因与被申请人义马煤**限公司(以下简称义煤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人民法院(2014)三民终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孟**、闫清漪、闫**、郭**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无视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无视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以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关系证据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错误。2、原审法院对原、被告的举证责任分配要求错误。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义**团提交意见称:1、事发时死亡26人,在安监局的要求下,由义**团牵头处理相关事宜,工伤认定书的用人单位是义煤集**限公司,豫煤安监调查(2011)13号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也明确写有事发单位是义煤集**限公司,义**团只是巨源煤矿的股东之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所赔偿的款项,并约定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赔偿数额已全部支付完毕。2、依据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死者和义**团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申请人负举证责任。请求驳回孟**等四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孟**、闫清漪、闫**、郭**作为死者闫**的家属起诉要求义**团赔偿损失,并明确表示向义**团主张权利的事实和理由是闫**和义**团存在劳动关系。但从本案查明事实可以认定,闫**系在渑池**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事故身亡,渑池**有限公司和义**团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企业。孟**、闫清漪、闫**、郭**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闫**系义**团职工,并与义**团存在劳动关系。故孟**、闫清漪、闫**、郭**请求义**团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孟**、闫清漪、闫**、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孟**、闫清漪、闫**、郭**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