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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任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任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自卫,被告任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11月18日,被告任晓**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期限一个月,任晓*当场向刘**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故请求判令被告任晓*偿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任晓*辩称,从原告刘**借款2万元属实,但之前刘振振锋欠其合伙利润2.28万元,且所借款项用于支付合伙期间费用,故本案属合伙纠纷,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被告任晓*向原告刘**借款2万元,用于公司周转。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任晓*欠原告刘**借款2万元有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其和原告之间存在合伙纠纷,与本案审理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就双方之间的合伙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辩称本案属合伙纠纷,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任晓*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2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任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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