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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信阳**有限公司、信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信阳**有限公司、信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4月30日、6月4日、6月10日、7月20日、7月31日和8月26日,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分别向原告张*出具借据,其载明股金金额分别为30万元、5万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和10万元,共计65万元;期限分别各为一年;约定分红率20‰,被告信阳**有限公司、信阳**有限公司出具保证函:如果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不能按期足额归还股金,本公司郑重承诺,无条件代为偿还。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121250元。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张*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李**于2015年8月18日保证以上借款合同合计捌拾万元整有效并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张*的保全申请,依法对被告李**位于信阳市**金杯花园3号楼B座1至2层104、204号房屋(建筑面积139.71㎡,房产证浉河区字第00060325号)予以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从被告出具的借据、保证函及还款计划书等手续看,双方约定了金额、还款期限,约定了分红率,具备民间借贷的特征,原告张*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信阳**有限公司、信阳**有限公司出具保证函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本人作为保证人承诺对借款8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其中应当包括向原告张*借款65万元在内,据此,被告李**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辩称2015年8月26日借款期限未到,原告起诉单方终止合同构成违约,不应采取保全措施的问题,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仍未能偿还到期借款,且超过借款期限,因此,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的起诉行为是公民的正当诉讼行为,不代表其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即代表单方终止合同构成违约,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信阳**有限公司以“见证人”的身份出现的问题,因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没有划掉“见证人”的证据材料,故被告辩称信阳**有限公司为见证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张*借款人民币6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时止,按约定月利率20‰计算)。二、如逾期未履行,被告信阳**有限公司、信阳**有限公司及被告李**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承担。

上诉人诉称

四上诉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者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具体理由:一,原审法院没有尊重案件的基本事实,严重袒护被上诉人,应该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014年4月开始,被上诉人张*向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分批投资资金,以到期分红的方式,共投资65万元,双方约定合同期限到2015年8月28日止;但是,还在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却于2015年8月18日到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还本付息。被上诉人构成首先违约。一审法院应该驳回起诉,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对被上诉人张*《闽豫实业保证函》上存在担保,实属错误。首先,在2014年8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闽豫实业保证函》上,保证人是“信阳**限公司”。信阳**限公司,是以“见证人”的身份出现的。签订《保证函》时,被上诉人张*划掉见证人,加上法定代表人李**一行,是其单方行为。但这也并没有改变信阳**限公司的“见证人”身份。而且,也并没有注明信阳**限公司为担保人。近一年后的2015年8月18日,李**在张*(另案)的第0829—3号《闽豫实业保证函》上签下“保证以上借款合同合计捌拾万元整有效并承担还款责任”一句话,只是在张*的《保证函》上自认了担保人身份。但是,从行文中特别明确“以上借款”四字看,所谓“以上借款”只是张*的5万元,也仅仅是对张*的5万元担保,而非80万元。因为该《保证函》上就只有5万元,没有80万元。超出张*的5万范围的75万元,因为没有“以上”,应该为无效担保。而且,最关键的是:张*的《闽豫实业保证函》上并没有上诉人李**的担保字样,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李**在其《闽豫实业保证函》上担保的证据。故一审对被上诉人张*《闽豫实业保证函》上没有担保却认定有担保,实属错误。其次,自2014年4月30日至今,被上诉人张*已经在上诉人处共支付其利息121250元,说明上诉人一直积极的履行约定,只是,由于公司经营遇到暂时困难,从今年4月20后没有支付分红利息。但是,我们早就承诺,待公司经营状况好转后利息一并补齐,且归还本金,希望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此外,原审在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对房屋价值90万元两套房产予以查封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判;。

合议庭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张*对本案提起诉讼是否违约;2、原判认定李**为担保人是否有误;3、原审对实上诉人的两套房产予以查封等是否程序违法。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依法保护。关于本案被上诉人张*在其对本案提起诉讼及申请保全措施是否违约、违法问题,因2015年4月20日之后,各上诉人未再向被上诉人张*支付利息,其已明显违约,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剩余将要到期的债务亦不能按约履行,故被上诉人张*于2015年8月18日,即最后一笔10万元借款到期前8天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剩余约定利息并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系正当维权行为,并无不当,亦不属于违约、违法。关于原判认定李**为担保人是否有误问题,经查,因上诉人李**已在被上诉人张*与其妹张*等家人一起向其催款时,对张*、张*家人的共同借款共计80万元合同(包括张*的65万元)签字保证该80万元借款合同有效并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审判决李**承担担保责任,亦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李**、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信阳**有限公司、信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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