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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刷涂和辊涂工业股份公司与信阳恒**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依**刷涂和辊涂工业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依迪叶公司)因与被告信阳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发生不当得利纠纷,于2014年3月13日向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7月21日该院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迪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恒**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中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依**公司诉称:依**公司自2009年起与恒**司多次进行猪鬃买卖业务。其中发票号为00101166的货物,依**公司已在2010年9月23日前分三次向恒**司全额支付了货款176525美元。但由于依**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又于2010年11月1日向恒**司重复支付176525美元。经多次与恒**司沟通,其否认上述事实并拒绝返还该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1、判令恒**司返还176525美元;2、判令恒**司支付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由恒**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辩称:依**公司支付的货款总额之所以超过恒**司开具全部商业发票总额176525美元,是恒**司应依**公司的要求低开发票金额所致,根据恒**司提供的出口货物海关报关单和出口国税发票存根,足以证明依**公司又支付的176525美元系其它批次猪鬃买卖交易的货款。请求驳回依**公司的诉讼请求。

依**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恒**司向依**公司出具的商业发票11张,发票金额共计1296720美元。证明双方之间进行11次猪鬃交易的事实,包括每次交易的货物数量、价格、及对应的合同号。其中950032商业发票金额是181475美元、950038商业发票金额是135650美元、950039商业发票金额是146550美元。

2、土耳**行集团Kozyata??Corporate支行出具的付款清单一份。证明依**公司通过该行向恒**司19次支付货款共计1377692.5美元,包括每次付款的日期、金额、及对应的发票号。其中,2010年11月1日支付176525美元。

3、土**保银行股份公司Ustbostanc?支行出具的付款说明三份。证明依**公司通过该行向恒**司3次支付货款共计95552.5美元,包括每次付款的日期、金额、及对应的发票号。

恒**司质证称,其对11张商业发票及依**公司21次共支付货款1473245美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其辩称发票号为950032、950038、950039的三份商业发票与双方实际买卖猪鬃的价格及货款总额不一致,这是应依**公司的要求开具的低于实际货款的发票。为证明其主张,恒**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出口退税专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11份。加盖有“海关验讫章”,分别对应11张商业发票,除8张报关单所载明的货物总价与商业发票一致外,对应950032商业发票(181475美元)的报关单总价为212800美元、对应950038商业发票(135650美元)的报关单总价为240050美元、对应950039商业发票(146550美元)的报关单总价为187200美元,共计高出相应商业发票的额度为176375美元。

2、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发票存根联11份。购货单位均是依迪叶公司,发票存根记载的销售总额与相应的上述报关单金额一致。

依**公司质证称,恒**司提供的报关单及发票均系其单方申报行为的结果,依**公司对此不知情、也不予认可,对货款的认定只能以卖方恒**司向买方依**公司出具的发票认定。

本院查明

依**公司和恒**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制于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卷宗的复印件,全部加盖了该院的印章,并经本院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公司提供的土耳其共和国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据材料,均经该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坦布尔总领馆认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起,依**公司和恒**司开始进行猪鬃买卖交易。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均认可的交易程序一般为:依**公司向恒**司提出购买猪鬃的规格及数量,恒**司提供货物报价,双方对价格协商达成一致后,依**公司先支付全部货款,恒**司向其出具该次交易的商业发票(发票中明确记载了交易货物的规格、数量、价格及总货款),并安排报关出口,依**公司负责在其国的报关进口。上述交易程序也能与双方提供的转账记录、发票和报关单等证据相印证。

至2012年3月1日,双方共进行了11笔猪鬃交易,其中8笔交易(即发票号分别为100824、101156、101157、101160、101161、101163、101166、950033商业发票)双方均认可履行完毕,依**公司支付货款共计833045美元,与恒**司出具的相应商业发票货款数额完全一致。对于发票号为950032、950038、950039商业发票对应的其它3次交易,依**公司主张已支付了与商业发票记载数额一致的全部货款463675美元(181475+135650+146550)。除上述款项外,2010年11月1日,依**公司向恒**司支付176525美元。

恒**司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中,对应950032、950038、950039商业发票的3份报关单所载明的货物总价共计640050美元(212800+240050+187200),与其国税发票存根数额一致,但高出相应商业发票的额度共计176375美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原**叶公司是土耳其共和国的企业法人,其诉讼请求的基础法律关系事实是其与恒**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确定本案适用法律。尽管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依**公司和恒**司实际进行了多次猪鬃买卖行为,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由于双方并未协议约定适用的法律,鉴于被告恒**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法人,其住所地和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行为发生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作为涉外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依**公司和恒**司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对猪鬃的价格予以确定,在不同批次的交易中都是根据市场价格变化的具体情况即时协商确定猪鬃价格,但均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协商结果的证据材料。对于950032、950038、950039商业发票对应的猪鬃交易之外的其它8次交易双方均认可已经货款两讫,并无争议。针对存在争议的3张商业发票对应的猪鬃交易,双方对交付货物的规格、数量并无争议,但主张了不同的货款数额(也即货物价格),依**公司主张其应当支付的货款是商业发票所载明金额。而恒**司则辩称该商业发票记载的金额不是实际交易金额,而是应依**公司要求低开的,实际交易货款应当以其持有的出口报关单和国税发票存根为准。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950032、950038、950039商业发票对应的猪鬃交易货款数额如何认定;依**公司是否向恒**司多支付货款176525美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如实开具,不得有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虚开发票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发票作为一种凭证记载的主要是商品销售、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等经营性活动状况,具有结算功能。在商业交易过程中,收款人负有向付款人如实开具与收款行为相符的商业发票之法定责任。本案中,对于存在争议的3笔交易,尽管买受人依**公司不能提交双方协商确定货款数额过程的直接证据,但其现持有恒**司开具的商业发票,发票中明确记载了交易货物的规格、数量、价格及总货款,称其已经依约定足额支付了猪鬃交易货款,依**公司的主张既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对发票的规范,也与双方其它所有批次交易中的实际运作情况相一致,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恒**司辩称商业发票系应依**公司要求低开货款数额,但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恒**司对其辩驳理由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一方面,恒**司提交的报关单、国税发票均系其办理出口退税时单方申报办理,与合同相对方依**公司并无关系,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实际确认的货物价款,因此证明力明显低于其向依**公司开具的商业发票;另一方面,恒**司的报关单、国税发票的金额与依**公司支付款项金额并不完全一致,存在150美元的差额。恒**司辩称该差额款项是手续费既缺乏证据佐证、又与其它已发生交易的实际情况不符。因此,恒**司的证据不足以反驳依**公司所持有的商业发票,其答辩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根据恒**司认可的依**公司已支付款项之事实,对于双方之间发生的全部11笔猪鬃交易,依**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约定足额支付了全部货款1296720美元(833045+463675),但其于2010年11月1日支付176525美元,缺乏相应的款项支付依据,依**公司诉称该款项系其重复支付的主张能够成立。恒**司对于其取得的、缺乏合法事实根据的上述款项,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但该笔款项系恒**司的不当得利之债,而非逾期的应付款项;同时,恒**司对此并无过错,而是依**公司工作失误所致。因此依**公司主张恒**司应支付自2010年11月1日(付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能全部成立。恒**司应当返还自依**公司起诉之日(2014年3月13日)起该款项的存款利息。

综上,依**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信阳恒**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依**刷涂和辊涂工业股份公司返还176525美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

二、驳回依**刷涂和辊涂工业股份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依**刷涂和辊涂工业股份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信阳恒**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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