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程**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被告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被告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被告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大诉称,2014年4月26日,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月息2分,期限一年。被告信阳**有限公司作提供担保,借款按被告指定打入李娜账户后,被告出具借据,被告利息结付至2015年2月,2015年3月、4月仅每月支付300元利息,合同期内欠利息18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无奈,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1800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27日起算至本息清偿完毕止)。

被告辩称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被告信**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期内欠息1800元,公司有实际困难,合同期内后两个月利息开会协商减付,公司愿偿还本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向原告程**出具借据、还款计划书各一份,载明:今收到程**股金60000元,期限从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止,分红率为20‰,截至2015年4月26日,共计分红12600元,保证人为被告信阳**有限公司。2014年4月26日,被告信阳**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闽豫投资保证函》载明,原告投资到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的60000元,合同履行期满后,如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不能按期足额归还股金,公司承诺一周内无条件代为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本金,被告推拖不还,无奈,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1800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27日起算至本息清偿完毕止)。

以上事实有:借据、还款计划书、投资保证函、银行业务凭证、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应该履行,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之间名为投资入股,实为借款,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除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外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其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双方约定的利率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上限,被告辩解期满后不需支付利息,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闽豫投资保证函》并在还款计划书中载明其作担保人,故应认定被告信阳**限公司为本债务的连带担保人,其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程**借款60000元、利息1800元及逾期利息(按20‰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本息偿还清时止),被告信**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被告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