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市**培训学校诉被告(反诉原告)蔡**为教育培训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洛阳市**培训学校、反诉原告蔡**于2014年7月30日分别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市金品职业技术培训学校、反诉原告蔡**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洛阳市金品职业技术培训学校、反诉原告蔡**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2050元、反诉费104元,分别由原告洛阳市金品职业技术培训学校、反诉原告蔡**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