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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郭**、阳光财产**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诉被告郭**、阳光财产**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邢**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阳光财**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诉称:2015年7月1日14时18分,被告郭**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杞县沙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沙沃-官庄公路西岗村东十字路口时,与孙**驾驶的沿西岗-算账口村公路自西向东直行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和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杞县中医院,经诊断全身多处骨折。2015年7月10日经杞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与孙**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邢*无责任。被告郭**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20376.83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20376.83元、护理费1680元(24天×70元)、营养费480元(24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20年×0.1)、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对杞县公安交警大队(2015)第1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未申请复议。孙**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伤残赔偿金级别不宜按十级计算,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孙**驾驶两轮摩托车的乘车人。

2015年7月1日14时18分,被告郭**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杞县沙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沙沃-官庄公路西岗村东十字路口时,与孙**驾驶的沿西岗-算账口村公路自西向东直行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和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5)第1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同等责任。邢*不负此事故责任。车牌为豫B×××××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住院日期为2015年7月1日至7月24日,出院诊断为右侧股骨干骨折、右侧锁骨骨折,为此支付医疗费20376.83元。受本院委托,2015年11月9日,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金杞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邢*右下肢的损伤目前系十级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该事故另案原告孙**自愿要求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优先赔付本案原告邢*。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

以上事实,有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5)第1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金杞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孙**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双方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5)第1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结合事故责任认定及本案案情,以孙**承担50%的事故责任,被告郭**承担50%的事故责任为宜。原告请求鉴定费700元,对盖有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财务专用章的600元鉴定费收据本院予以认定,对盖有王*数码快印打字部收费专用章的100元收据,因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护理费按70元/日计算,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且未提交其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关证据,其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1人计算。原告要求营养费按20元/日计算,结合审判实践,本院酌定为10元/日。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日计算,结合审判实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7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于法有据,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郭**与孙**各负担事故50%的责任,故被告郭**应当在交强险不足部分赔偿原告损失的50%。原告住院24天,按照相关标准计算,其医疗费按医疗费票据计算为20376.83元、护理费619.2元(24天×25.8元)、营养费240元(24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20年×0.1)。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46088.23元。因该事故另案原告孙**自愿要求交强险医疗费优先赔付本案原告邢*,故就交强险医疗费部分不再划分赔偿比例,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19.2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20年×0.1),共计34751.4元。被告郭**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0376.83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1336.83元的50%即5668.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19.2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20年×0.1),共计34751.4元。

二、被告郭**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医疗费10376.83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1336.83元的50%即5668.42元。

三、驳回原告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原告邢*负担572元,被告郭**负担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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