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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朝诉吴**、馆陶县**有限公司、阳光财产**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苗小朝诉被告吴**、馆陶县**有限公司、阳光财产**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

原告苗小朝于2015年4月28日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苗小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馆陶县**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苗小朝诉称,2014年5月5日,苗*驾驶冀AF****/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崔**驾驶的冀DF****/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苗*死亡、苗小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苗*负主要责任,崔**负事故次要责任,苗小朝无责任。崔**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馆陶县**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吴**,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苗小朝受伤住院治疗,且构成伤残,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0732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及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愈合治疗费用391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51346.9元、护理费15055元及痊愈后取内固定两处费用8000元、评残交通费和住宿费3356元,以上共计235807元,其中的235807元×30%=7074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答辩。

被告馆陶县**有限公司辩称,冀DF****/冀D****挂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车辆是挂靠车辆,与实际车主签有挂靠协议一份,对于原告苗小朝诉讼请求,我公司只承担鉴定费700元×30%=210元,但附有挂靠协议,此款由实际车主吴**承担,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苗小朝其余诉讼请求,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本次治疗费与本次事故不存在关联性,根据病历入院记录原告属于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愈合、钢板断裂,在住院治疗前三天原告自己摔伤,所以原告本次治疗所花费用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治疗花费关联性鉴定。2、原告目前治疗尚未终结,其体内钢板未取,不符合伤残鉴定的条件,对原告过高及不合理的诉求不应当支持。3、原告户籍显示其居住在农村,其赔偿的各项标准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4时50分,苗*驾驶冀AF****/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950KM+700M处,与前方同车道内同向行驶崔**驾驶的冀DF****/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随相撞,造成苗*死亡、苗小朝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苗*负主要责任,崔**负事故次要责任,苗小朝无责任。2014年5月5日苗小朝入住开封**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左股骨粗隆间骨折;3、右股骨干骨折;4、右前臂外伤;5、头面部外伤,2014年5月11日转院至辛集**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5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2、右股骨干骨折术后;3、右前臂外伤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为1、休息治疗;2、1月、3月、6月复查X光片,3月内避免负重,视骨痂生长情况决定是否负重行走;3、门诊复查;4、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2014年11月4日,苗小朝入住辛集**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愈合、钢板断裂,2014年11月21日出院。苗小朝支出医疗费391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护理费1362.09元(28472元/年÷365天×17)。依据原告苗小朝申请及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7月13日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苗小朝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苗小朝支出司法鉴定费700元,并为此事故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苗小朝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

原告苗**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苗**于2009年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并从事货物运输,是冀AF****/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原告苗**与其子苗佼自2013年2月5日起在辛集市市北区东明花园15#-1-1702室居住至今。冀DF****/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700000元、含不计免赔)。该交强险责任限额已赔偿完毕。崔**是被告吴**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是雇用活动中发生的。被告吴**是冀DF****/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馆陶县**有限公司。事故后,被告吴**垫付了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汇总单,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交通、住宿费票据以及居住证明材料等相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苗小*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其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苗小*要求残疾赔偿金1073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苗小*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其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苗小*要求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7月10日共(431天-22天)409天的误工费,按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5823元计算为51346.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苗小*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求的相关护理费用,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苗小*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1362.09元。原告苗小*要求痊愈后取内固定两处费用8000元,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苗小*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苗小*要求评残交通费、住宿费3356元,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苗小*的合理损失为211419.49元(残疾赔偿金107322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391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51346.9元、护理费1362.09元、交通费1000元)。结合生效的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苗*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馆陶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苗小*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由被告吴**赔偿3000元(10000元×30%),原告苗小*的司法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吴**赔偿210元(700元×30%)。被告吴**共应赔偿原告苗小*3210元,从其垫付款10000元中扣除。原告苗小*剩余损失200719.49元(211419.49元-10000元-700元),由被告阳光财**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赔偿为60215.85元。被告阳光财**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本次治疗费与本次事故不存在关联性,开封**民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右股骨干骨折,而原告苗小*提供的辛集**民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愈合、钢板断裂,具有关联性,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阳光财**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苗小*在住院治疗前三天自己摔伤,所以原告本次治疗所花费用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提出治疗花费关联性鉴定,但在庭审后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被告阳光财**城中心支公司对此予以放弃。被告阳光财**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目前治疗尚未终结,其体内钢板未取,不符合伤残鉴定的条件,本院在接受原告苗小*的伤残鉴定申请后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阳光财**城中心支公司发出协商鉴定机构通知,通知其于2015年5月20日到本院技术室协商鉴定机构,被告阳光财**城中心支公司未到,视为其放弃该权利,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吴**已对原告苗小*进行赔偿,被告馆陶县**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苗小朝60215.85元。

二、被告吴**赔偿原告苗小朝损失3210元(被告吴**已垫付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苗小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被告馆陶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9元,由原告苗小朝负担162元,被告吴**负担7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1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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