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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陈**、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2月28日,被告陈**以有事急用钱为由,向李**借款14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2014年12月30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还款时间已到,被告陈**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李**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3月28日起直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更没有在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原、被告之间之所以有经济往来,是原告在被告工作的开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公司)理财的资金,都是先汇到被告账户,再由被告汇到智**公司账户或交到智**公司财务,而智**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本金、利息也都是通过被告个人账户或者是被告同事的个人账户汇给了原告。被告代收原告理财资金并交付公司的行为,完全是一种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后果,被告公司也愿意承担。被告之所以给原告出具借条,是因为原告是通过被告的介绍在智**公司进行理财。2014年11月份,该公司资金出现问题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被告单位进行吵闹,在原告逼迫下,被告不得不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的数额和时间都是按原告要求所显示的。被告接到诉状后,被告通过查询银行往来账目,并经公司财务核实,原告共给被告账户汇款4次,从2014年5月10号到9月7号,合计人民币36万元,而被告和其公司同事共计向原告账户汇款15次,合计人民币390795元。从该借条本身而言,明显是候补,出具时间是2014年12月30日,而显示的借款时间是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也就是借条没有出具之前,已经开始计算了借款时间。另外,一般借款期限应该是整月,而本借条显示的借款时间是3个月多一天。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李**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李**壹拾肆万元整,期限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此借款期限届满,经催要陈**至今未予返还。被告陈**系智**公司业务员。原告曾通过被告陈**在智**公司理财。以上事实有李**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有效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诉称借给陈**现金14万元,提供有陈**出具的借条一张,对借条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从陈**出具的借条书写内容来看,双方之间已构成民间借贷关系。陈**辩称此款是经李**同意投资到智**公司的理财款,陈**只是智**公司的业务员,代收李**理财资金并交付公司的行为,完全是一种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智**公司承担,但陈**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辩称理由成立。针对本案所涉14万元借款,李**与智**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对陈**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李**诉称借给陈**14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李**要求陈**返还借款14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3月28日起直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辩称已于2015年与王**离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此笔借款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李**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李**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200元,由被告陈**、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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