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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阳光财产**封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光财**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刘**委托代理人彭*,太平洋财**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6时许,景*驾驶豫B×××××号轿车沿商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与商业路十字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在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33470元。刘**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伤由河南**定中心认定刘**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并因此花去鉴定费700元、检查费870元。景*驾驶的豫B×××××号轿车在阳光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日二十四时止,在太平洋财**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责任商业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刘**自2013年至今,一直租住在通许县人民路中段国税局对面住宅楼。事故发生后,豫B×××××号轿车的驾驶人景*及车主谢*对刘**进行了补偿,并约定由刘**起诉阳光财**公司、太平洋财**公司获得赔偿,景*及谢*放弃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权利。刘**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1、医疗费:33470元+870元=343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4天=1020元。3、营养费:20元/天×/34天=680元。4、护理费:(28472÷365)元/天×34天=2652.19元。5、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7年×10%=17074.02元。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2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1-3项合计36040元,4-8项合计24626.21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相关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租房协议、证明、保险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通许**警察大队认定,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事故责任系其依职权作出的,合法有效,且各方对事故认定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刘**主张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040元,首先由阳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26040元由太平**封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刘**自2013年至今,一直租住在通许县人民路中段国税局对面住宅楼,其在县城居住一年以上并由居委会、派出所的证明予以佐证,故刘**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刘**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按一审法院认定的标准计算。刘**主张的鉴定费确系因本案事故作出的必要支出,予以支持。刘**主张的交通费确系因本案所涉事故作出的必要支出,但刘**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酌定200元。对刘**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刘**所受损伤的严重程度及当地平均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4000元。刘**已满六十周岁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和相应的完税证明,故对刘**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刘**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4626.21元,由阳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阳光**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阳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4626.21元。2、太平**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040元。3、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1、2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此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89)。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6元,由刘**承担965元,阳光**公司承担794元、太平**封公司承担597元(刘**已垫付,随执行时一并执行)。

上诉人诉称

阳光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其经济收入、生活来源不是来自城镇,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对刘**的年龄认定错误。3、赔偿交通费200元,不符合裁判规则。4、判决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由阳光财**公司承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刘**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河南**定中心出具刘**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自2013年至今一直租住在通许县人民路中段国税局对面住宅楼居住,其所在辖区居委会、派出所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刘**1941年9月19日出生,至2015年6月8日即定残之日时止,年满73周岁,一审法院按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计算7年残疾赔偿金正确;一审结合刘**住院时间及鉴定来往情况酌定赔偿交通费200元,合乎情理;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均属于诉讼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根据胜诉败诉情况合理确定当事人承担比例,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阳光财**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5元,由阳光财产**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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