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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阳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光财**山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汤**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6时许,张**驾驶豫D×××××号轿车,沿县城咸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民生路丁字路口处,与沿民生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两车损坏,汤**受伤。根据通许县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本次事故是否闯红灯对该事故定责起决定作用,但汤**和张**互相指责对方闯红灯,因路口无监控,现场无目击证人,调查未能查找新的证据,双方是否闯红灯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豫D×××××号轿车在阳光财**山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止。汤**于受伤当日入住通许县中医院治疗,2015年1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2090.6元。2015年1月28日,经通许**证中心评估,确认本次事故造成的汤**驾驶的北**大快鸟牌三轮电动车的车辆损失费为815元,汤**支付评估费100元。2015年6月15日,经河南**定中心鉴定,汤**腰部损伤属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870元。汤**及其丈夫李**自2012年元月份在通许县城关镇东水沃社区居住至今,并家庭经营馍店。汤**被抚(扶)养人有:儿子李**现年17岁,女儿李**现年10岁,父亲汤**现年76岁,母亲李**现年79岁。汤**与李**育有子女五人,长子汤义营,次子汤现军,长女汤**,次女汤义香,三女汤**。汤**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209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3.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4.误工费11895.01元(24391.45元/365天×178天,自原告汤**受伤之日至鉴定伤残前一日止计算178天为11895.01元);5.护理费1170.08元(28472元/365天×15天);6.被抚(扶)养人生活费8369.56元[(1年+8年)×6438.12元/年×20%÷2+(5年+5年)×6438.12元/年×20%÷5)7.伤残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8.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570元(700元+870元);9.交通费300元(结合案情酌定);10.车辆损失费815元;11.评估费100元;以上合计134626.05元,其中第1-3项即医疗费用项12840.6元,第4-9项即伤残赔偿项120870.45元,第10-11项即财产损失项91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丁字路口处,双方当事人互相指责对方闯红灯,对此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主要原因是双方是否闯红灯无法查清。故依据公平责任原则,推定双方过错责任相当,即汤**与张**对此事故各自负同等责任。阳光财**山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D×××××号轿车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汤**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其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严重,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因汤**的医疗费用项目及残疾赔偿金项目(含精神抚慰金)均超出保险的分项限额,超出部分阳光财**山公司不应承担。在本案中,因汤**的诉求并未超出保险限额,故予以支持,阳光财**山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汤**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10000元,赔偿汤**财产损失及评估费915元,共计120915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阳光财**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915元。案件受理费2718.3元,由阳光财**山公司负担(汤**已垫付,随执行时一并执行)。上述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8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阳光财**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汤**的收入来源于城镇证据不足,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阳光财**山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汤**自2012年至今一直在通许县城关镇经营馍店,由其所在辖区居委会、派出所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均属于诉讼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根据胜诉败诉情况合理确定当事人承担比例,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阳光财**山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2元,由阳光财产**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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