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朱*与席**、徐**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席**、徐**因与被上诉人朱**、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席**、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苗**,被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吴**,被上诉人朱*的法定代理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朱**与蔺*(1990年3月6日出生,已故),于2015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12日蔺*在杭**筑公司工作时死亡。2015年4月13日,蔺*的妻子即朱**,母亲即徐**,继父即席**同赔偿人达成切结书载明:“蔺*,男,1990年3月6日生,身份证号:××,受雇于胡**,从事木工工作,于2015年4月13日上午9点左右,不慎从高空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医疗费用已由胡**支付。为妥善解决善后事宜,经家属与胡**平等协商,达成共识,家属切结如下:家属承诺办理殡仪馆火化手续,胡**协助家属办理殡仪馆相关事宜。全体家属同胡**友好协商,由胡**一次性赔偿全体家属共计700000元,赔付项目包括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被供养亲属抚恤金,处理该事件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包括但不限于上述事项。支付方式:……将款项一次性支付至家属代表徐**,款项由全体家属自行协商分配,与胡**及其他第三方无涉。立本切结书人员为蔺*妻子、母亲、继父、弟弟,为蔺*直系亲属,代表蔺*的所有供养亲属及直系亲属,亦包括其遗腹子,已取得所有近亲属的特别授权及认可,保证具有代表蔺*死亡事宜的所有赔偿权利主体的资格。若有其他供养亲属争议,由家属代表负责,与胡**无涉。与施工项目的任何第三方亦无涉。……”等内容。2015年4月15日徐**代表收到上述赔偿款700000元整。后席**、徐**与朱**、朱*在处分该赔偿款时,引起争议,产生纠纷,朱**、朱*诉至法院。另查明,蔺*死亡时,其妻朱**已怀孕。留有遗腹子。2015年6月17日,朱**生产一男婴即为朱*。蔺*家庭情况即蔺*父亲于1995年去世。其母徐**再嫁于1999年4月28日与席**登记结婚。蔺*死亡后,其母、继父为其办理了丧事。蔺*被抚养人即朱*一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9416.10元计算为50846.94元。蔺*母亲徐**、继父席**分别于1964年、1968年出生,尚具有劳动能力。丧葬费按照2014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计算六个月为1940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蔺*死亡后,赔偿方一次性赔偿亲属700000元整。徐**作为亲属代表取得了该赔偿金。现席瑞*、徐**与朱**、朱*为分割该赔偿金引起讼争。依据“切结书”赔付项目包括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被供养亲属抚恤金、处理该事件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赔偿数额并未细化。赔偿金应由死者近亲属按规定标准和份额进行分配。本案席瑞*、徐**与朱**、朱*均为死者近亲属。本案中,扣除朱*的抚养费50846.94元。依照规定确定的丧葬费19402元,下余款629751.06元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应由席瑞*、徐**与朱**、朱*四人合理分割。死者蔺*与席瑞*形成继父子关系时,蔺*已有9岁,席瑞*不能等同分割该款项,原审法院确定其分配额为10万元整,其余款应由朱**、朱*,徐**平均分割为宜。朱**、朱*要求席瑞*、徐**退还赔偿金4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朱*尚属婴儿,该未成年人的应得份额,由其母即朱**代为管理、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判决:限席瑞*、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朱**、朱*款400000元整。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席瑞*、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席**、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蔺*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70万元中的40万元判决给被朱**是错误的,具有较大的偏袒性。l、朱**和徐**、席**受到的伤害不能相提并论、同等对待。根据事实,朱**与徐**的儿子蔺*(已故)是2015年1月12日与蔺*(已故)结婚,成为夫妻,2015年4月12曰其丈夫蔺*在浙江打工意外身亡,两人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就算包括蔺*在浙江打工时,双方不可能在一起的时间一块算,也只有90天。而徐**作为蔺*的亲生母亲,至今与其儿子在一起的时间已经整整25年(9125天)。可以肯定的说:“蔺*的突然去世,受伤害和打击最大的就是徐**(蔺*的母亲),而不是蔺*的妻子。”据此蔺*的死亡赔偿金不能等同遗产进行分配,蔺*的死亡赔偿金应当视为赔偿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同时也应当根据死者与赔偿权利人关系的亲疏远近,在优先照顾与死者共同生活具有紧密程度的、受伤害最大的母亲(上诉人徐**)等因素适当进行分割,而绝非等额分配,可见原审判决全额支持朱**、朱*的40万元诉求是错误的。2、原审认为:“死者蔺*与席**形成继父子关系时,蔺*已有9岁,席**不能等同分割该款项,确定其分配额为10万元整,这段论述: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第二十四条:…,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法律有关明确规定: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关系是不受歧视的,继父子与生父子之间的相互抚养赡养的义务也是同样的,本案席**因为与死者母亲再婚时,孩子(指死者蔺*)已经9岁的理由而被剥夺了应当被抚养照顾的权利不当。与死者蔺*的母亲有截然不同的双重对待呢?原审做出这样的确定有无法律依据?由此可见:原审关于死者与其继父的这段论述与10万元赔偿金的分配,没有法律依据,也是错误的。3、原审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分配均为“按规定、“合理分割”、“平均分割”其含糊其辞的理由是:所依据的《切结书》各项赔偿数额并未细化,自相矛盾。既然原审认为:所依据的《切结书》“各项赔偿数额并未细化,无法进行判决,可又为什么要扣除朱*的抚养费50846.94元?为什么要确定蔺*的丧葬费为:19402元?为什么要确定席**的分配数额为10万元?为什么还要判决支付40万元?徐**、席**到底应该分配多少钱?原审中均没有明确表述,可见原审没有任何明确结论的判决,是自相矛盾的,是错误的。二、原审在对蔺*的死亡赔偿金等项分配方面未客观扣除应当扣除的费用确属不当。1、徐**、席**借钱到杭州去处理蔺*死亡善后事宜的费用应当在分配时先予扣除。根据徐**、席**原审提供的《处理善后事宜被告各项花费支出及赔偿金支出情况明细表》可以看出:表第14、10、五项共计:31710元的花费,全部是蔺*死亡后,接到通知的徐**、席**及其家人到死者打工地杭州去处理受害人的善后事宜所支出的费用,且该费用全部是徐**、席**在村里借的钱,(借钱是因为:孩子刚结婚不到三个月,孩子结婚盖房、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付女方彩礼、买家电所借的钱还都没有还清,家里根本就没有钱。)2、徐**、席**借钱为受害人支付的丧葬费在分配时也应先扣除,根据徐**、席**原审提供的《处理善后事宜被告各项花费支出及赔偿金支出情况明细表》可以看出:表第5-9、11、六项共计66364元,徐**、席**为受害人蔺*、蔺*的父亲合葬所支付的花费,这些钱也是由徐**、席**借的钱来办理的合葬事宜,如果蔺*父亲的下葬费用不应计算,按蔺*和其父亲全部合葬费用的50%来计算,安葬蔺*的丧葬费,至少应有33182元属于对蔺*自己的丧葬费,依据蔺*死亡赔偿的《切结书》含有蔺*的丧葬费项目的事实,因此在蔺*死亡赔偿金分割时,也应当将徐**、席**已经支付的蔺*的丧葬费33182元先予扣除后,再进行分割。3、徐**、席**借钱为朱**住院治疗、及生孩子所支出的费用6900元,应当在蔺*死亡赔偿金分割时,先予扣除后再进行分割。4、徐**、席**借钱为受害人蔺*结婚盖房、举行结婚典礼仪式所支付的费用,也应当在蔺*死亡赔偿金分配时先予以扣除后,再进行分配,在农村,都知道现在孩子们结婚,女方要彩礼、要家具不算,还要要求男方家盖新房,买车子,否则就不结婚。由于徐**30岁时,早年丧*,因为家里穷,当时草草安葬了丈夫,就开始一个人带着孩子(已故的蔺*)苦度时光,因为有孩子在家,徐**也没有办法出去打工,就是靠着种地,挣一点微薄的收入,养家糊几,艰难度日,加上那时孩子还要上学,为了孩子,也为了生活,徐**总是借东家,求西家,虽然说不上一贫如洗,但家里却从来就没有剩余的钱。这样的日子一过就是十年,1999年4月28日徐**与席**再婚时,孩子蔺*才刚刚9岁,虽然说从此后生活上有了帮手,但刚结婚的丈夫(席**)也不是富裕人,还有个30度岁兄弟不指事,席**的父母亲地里的活经常需要徐**、席**两口过去帮助,结婚的第三年2002年8月19日,徐**、席**又添了个孩子席**家里的日子过的还是紧巴巴的,勉强能够维持后来孩子(蔺*)上中学(2005-2010年),席**的父母亲先后去世,为了安葬父母亲,席**与徐**又欠下不少外债。眼看着到了孩子要结婚的年龄,不能因为家里穷,就耽误孩子的婚事,为了孩子徐**、席**两口,只得更加省吃俭用,但由于社会的物价涨了有涨,靠省吃俭用3所积攒下的钱,根本难以盖房,无奈徐**、席**只好再次借钱盖房,就这样徐**、席**不仅借钱盖房,还借钱为女方付彩礼,为孩子举办结婚典礼仪式,徐**、席**家因为穷,买不起汽车,就给孩子买了电动车,整个婚事下来,徐**、席**借债69500元,孩子蔺*自己也借钱(付彩礼、买结婚用的家电)91000元。因孩子蔺*的婚事共借钱就有156900元,万万没有想到的是,孩子结婚还不到三个月,就撒手人寰,这时孩子的妻子(朱**)不是说和徐**、席**(公公、婆婆)共度难关,反而要将自己结婚的欠债,全部丢给徐**、席**(公公、婆婆),还要将徐**、席**孩子蔺*的死亡赔偿金全部拿走,难道这个债就该徐**、席**(蔺*的父、母亲)自己承担吗?原审法院判决全额支持朱**的诉求,的确是不当的、是错误的。*、朱*的抚养费无论判决多少,为了孩子能够真正使用到这笔钱,用好这笔钱,都应当由徐**、席**保管。l、朱*的抚养费可以不进行分配。根据《民法通则》第九条明确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至自然人死亡时终止。自然人死亡,其民事主体资格归于消灭,不再享有民事权利,也不再承担民事义务,虽然《婚姻法》第21条有“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的规定,按照权利义务同存的原则,蔺*因死亡己不再有这样的民事义务,所以蔺*的死亡赔偿金完全可以不给朱*进行分配。2、蔺*的死亡赔偿金分割时,不应当给姓“朱”的第二被上诉人朱*进行分配。首先朱*到底是谁的孩子?如果是蔺*的孩子,为什么孩子不姓“蔺”而姓“朱”,即便是有法律规定,孩子可以跟父亲姓,也可以跟母亲姓,但朱**不顾中国几千年的孩子跟父亲姓的传统,在没有与蔺*父母亲商量的情况下,擅自做主,将孩子应有的“蔺”姓,改成为“朱”姓,是对刚刚痛失儿子(即受害人蔺*)的父母亲的打击。朱**结婚要彩礼、要房子,为结婚盖房、典礼又花了人家的银子,人家儿子死了,又要抢走人家的孙子,不仅要占有人家儿子的死亡赔偿金,还要把因自己婚事所欠下的巨额债务抛给人家,让人家还债,这还不算,还要让人家给不姓“蔺”的“朱”姓家人的孩子支付抚养费,既然要让人家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却不让人家见孩子,看看都不行,非要让人家人财两空,天下哪有这样的道理。3、关于孩子的抚养费绝对不能交给将要出门嫁人的朱**,因为朱**难以保证这笔抚养费能够真正使用到孩子的身上。朱**今年30多岁,难保将来不会再嫁人,也难保将来不会再生孩子,如果法院真的将孩子的抚养费判决给了朱**,谁能保证这笔抚养蔺家人的抚养费,能够完全用在蔺家人孩子的身上,为了确保将来判决的孩子的抚养费能够真正的完全使用在这个被抚养孩子的身上,恳请法庭将孩子的抚养费判归徐**、席**妥善保管为好。综上:1、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参照本上诉状进行改判;2、依法判令朱**、朱*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朱*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席**、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朱**、朱*款400000元整是正确无误的。(一)、朱**、朱*因蔺*之死,受到的伤害可为巨大。朱**与死者蔺*虽然是于2015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的,但双方早于2014年农历2月24日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之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这是不争的客观事实。现蔺*死亡,朱**不仅要承受青年丧夫的巨大精神痛苫,而且尚需抚养未曾与生父尚未蒙面就永远缺失父爱的孩子朱*。朱**、朱*遭受的精神打击和心灵创伤是常人难以想像和接受的。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蔺*的配偶及子女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是赔偿权利人。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因此不能按遗产来等额继承分配,在分割时,应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剩余部分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生活来源等因素分割。朱**的公公婆婆都是农民,而且都有劳动能力,故生活来源的因素可不予考虑。影响最大的应该是与蔺*共同生活的妻子和孩子,该笔死亡赔偿金应当优先考虑朱**、朱*。为此,一审法院判决席**、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朱**、朱*款400000元整是正确无误的。(二)、关于席**一审法院确定其分配额为10万元,符合法理,符合情理,符合常理。席**与死者蔺*形成继父子关系时蔺*已有9岁,一审法院根据客观事实及亲属关系的特殊情况,依法确认其分配额为10万元,是正确无异的。一审法院没有歧视席**的任何表现。(三)、《切结书》就各项赔偿数额并未细化,这是客观存在的。同时《切结书》规定中含朱*抚养费用。但赔偿总额之中,依法应包含子女的抚养费及丧葬费,下余629751.06元作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细分朱**、朱*所得到的赔偿款这不是40万元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朱**、朱*一审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朱**、朱*分得赔偿款40万元同样也是正确无异的。(四)、席**、徐**提供的处理善后事宜各项花费支出及赔偿金支出情况明细表,纯属捏造。其用意纯属是在利用虚假的事实来侵害妇女、儿童即朱**、朱*的合法权益,再说,出门坐飞机直接从机场打的回家不客观。席**、徐**搞封建迷信娶鬼妻的花费,依法不能算作蔺*的丧葬费,丧葬费依法只能为19402元。朱**住院治疗,生孩子的费用6900元,席**、徐**只支付3600元,其要求从赔偿金中扣除,没有法律依据。席**、徐**提供的外债,纯属不实之词,其欲从赔偿金中扣除,更是于法无据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蔺*死亡后,对给付各项赔偿金70万元。切结书虽未细化,但不影响权利人予以分割,更不影响法院依据权利人的要求予以依法分割。一审判决依据各方权利人的情况和朱**、朱*的具体诉讼请求,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无误的。三、席**、徐**请求扣除的费用与法无据纯属无理要求。蔺*死亡后,对方给付的各项赔偿金,不是蔺*的遗产,这赔偿金只是针对死者近亲属,因此减少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一种补偿。席**、徐**要求扣除其他不合理性支出和莫须有的消费,纯属无理之谈,与法无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四、朱*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得到保护。蔺*死亡,朱**是朱*维一合法的监护人,这既是朱**的权利,同时也是朱**的义务。席**、徐**欲剥夺朱*分割赔偿金的权利及无理要求保管朱*抚养费的请求,不符合法理,不符合情理,违背道德和良知。同时席**、徐**所称:蔺*的死亡赔偿金完全可以不给朱*进行分配,属没有法律常识,不符合人情。朱*应得到的赔偿金是杭**筑公司即赔偿义务人给付的,而不是席**、徐**给付的,席**、徐**拿着朱**、朱*应得到的赔偿款,却宣称是其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等,席**、徐**的说法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朱**与蔺*于2014年农历二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本案中席**系死者蔺*继父、徐**系死者蔺*之母、朱**系死者蔺*之妻、朱*系死者蔺*死亡后出生,在“切结书”中明确约定遗腹子份额,该切结书签订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朱*出生时间为2015年6月17日,朱*系朱**所生,朱**与蔺*生前系夫妻关系,故朱*应系死者蔺*之子(遗腹子),席**、徐**、朱**、朱*均系死者蔺*的近亲属,对死亡赔偿金均应享有权利。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席**、徐**提供的丧葬费用朱**、朱*不予认可,且非正规丧葬费用票据,双方对丧葬费用无法达成一致,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审法院按照2014河南年度职工工资计算并无不当,因席**、徐**办理了蔺*的葬礼,该部分费用应由徐**领取的70万元扣除,不再分割。分割赔偿金应扣除丧葬费后,应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剩余部分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并非一定等额分配。死亡赔偿金并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切结书”中对遗腹子的认可,应系切结书签订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遗腹子朱*作为被抚养人应予先行分割抚养费。席**系死者蔺*继父,在蔺*9岁时与蔺*之母徐**结婚,与蔺*之间形成继父子关系,原审法院酌定分割席**10万元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徐**系死者蔺*之母,朱**系蔺*之妻,朱*系死者蔺*之子,对扣除丧葬费、抚养费及酌定给席**的死亡赔偿金后,平均分配并无不当。席**、徐**有关切结书中约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0元。席**、徐**上诉所称的办理死者蔺*典礼的费用,朱**的医疗方面的费用,家庭生活的花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依法不予审理。朱**是朱*的母亲,是法定监护人,现在朱*亦由朱**抚养,由其代为管理朱*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上述标准计算,700000万元扣除席**100000元,扣除交通费20000元,扣除朱*抚养费50846.94元,扣除丧葬费19402元,其余部分由朱*、朱**、徐**平分,(700000-100000-20000-19402-50846.94)÷3=169917.02元,朱*、朱**、徐**各分得169917.02元。朱**是朱*的母亲,是法定监护人,现在朱*亦由朱**抚养,由其代为管理朱*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故朱**、朱*应得款项390680.98元(169917.02+169917.02+50846.94=390680.98)。综上,席**、徐**部分上诉请求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未认定席**、徐**所支付的交通费,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人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

二、限席瑞*、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朱**、朱*款390680.98元。

三、驳回朱甜甜、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席**、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席**、徐**负担7100元,由朱**、朱*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席**、徐**负担7100元,由朱**、朱*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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