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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新乡市凤**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凤**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同古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冯*太系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东同古村(以下简称东同古村)一组村民。2000年前后,冯*太开始在东同古村西北与西同古村交界处耕种土地,共计2.95亩。2012年因南水北调工程需占用冯*太耕种的2.95亩,相关部门通过东同古村委会向冯*太支付了青苗费和临时占地费。根据土地亩数和每亩1700元的标准,冯*太领取了2012年和2013年两年的临时占地费共计10257.34元。东同古村委会以冯*太私自占有机动地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土地位于东同古村,所有权属于村集体。冯*太占有东同古村集体土地耕种,东同古村委会要求返还土地,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东同古村委会要求冯*太返还临时占地费用10257.3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临时占地费用应为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因该费用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故东同古村委会要求冯*太返还10257.34元应予以支持。冯*太辩称要求东同古村委会赔偿损失75000元,经释明,冯*太表示不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冯*太可以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冯*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东同古村委会土地2.95亩和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10257.3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由冯*太负担。

上诉人诉称

冯**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部分事实不清。讼争土地位于东同古村与西同古村交界地带,原来是两村共有的一条道路,后来废弃变成了荒地,冯**经多年开垦、平整、投资,耕种至今,该土地属于两个村共有,不是东同古村一村所有,原审判决认定讼争土地位于东同古村,所有权属于东同古村集体是错误的。2、讼争土地经冯**开垦、平整、投资、耕种至今,东**委会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表明东**委会是认可冯**占有耕种土地的行为的,且临时占地费是经东**委会发放给上诉人的。3、冯**开垦的荒地依法应得到保护,且开垦荒地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东**委会强行收走,而不给相应的补偿,不符合公平原则。4、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讼争土地的使用权有争议,应先经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处理。东**委会在未经人民政府对讼争土地使用权进行确权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起诉,违反了应先行确权的前置程序,法院不应受理。5、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东同古村委会辩称:涉案土地是东同古村的机动地,没有权属争议,土地补偿费应归村委会所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东同古村委会于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有:1、东同古村分地花名册一份,证明涉案土地不在口粮地的范围,是村里的机动地。2、证人冯某某、李**出庭证言。证明涉案土地是该村机动地不是口粮地,上诉人应将土地补偿款退回村里。冯**认为上述花名册是复印件,且与实际亩数不符,不予认可。本案的起诉是在村民的胁迫下进行的,不是东同古村委会的本意,土地占用费也是由东同古村委会发放的。2000年开始调地前,上诉人已经开始耕种涉案土地,至今已耕种多年,已经形成了规模。上诉人耕种案涉土地二十余年的事实,证明上诉人对涉案土地具有使用权。本院认为确认征地补偿款归属的依据为土地所有权的归属,故上述证据与案涉纠纷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冯*太不是基于家庭承包方式或其他方式承包案涉土地进行耕种。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冯**上诉主张案涉土地应属东同古村与西同古村共有,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临时占地费用应为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故冯**的上述主张是否属实,其个人均无权要求获得案涉土地补偿款。至于其所主张的长期耕种的案涉土地属于开垦荒地性质,依法应得到保护,村委会收回应给予补偿的问题,因其原审诉讼中未提出反诉,故若有充分依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元,由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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