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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与交通银行**行凯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交通**分行凯西支行(以下简称交**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尤**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二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交**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温一、白**,被上诉人尤**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尤**在交**支行申领了交行无存折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42。2013年1月28日,尤**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该卡在北京异地跨行取现。经尤**查询及银行核对,该卡在2013年1月28日多次在北京ATM机交易,两天支出共计23102元。尤**认为自己卡没有丢失,是交**支行安全技术问题造成尤**的损失,应当赔偿。交**支行认为此次事件是刑事案件,相关情况仍需公安机关查明,银行不清楚尤**的密码,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引发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借记卡作为一种无纸化电子货币交易形式载体,其在使用流通中比一般货币相比存在便宜和简单的情况下,同时带来了更大的交易风险。银行作为发卡机构,对提供这样的风险服务,应具有更高的警惕以及安全保障,对于储蓄卡的管理应更加严格,对其义务水平要求也更高。针对本案情况,尤**所持借记卡没有丢失,在北京异地交易后,综合尤**的报警时间以及尤**的工作性质,交**支行认为尤**存在过错缺乏证据支持。综合现阶段银行卡在交易使用中已出现的风险现状,不能认定交**支行在安全防护上已尽到了足够的技术义务。虽然案情中的部分内容在刑事未完结下无法查清,但在储户无明显过错的情况下由其承担丢失存款的责任,显然不公,银行应在其未能完善其保管义务的情形下承担赔偿责任,如刑事案件完结后查明了相关情况,交**支行可另行主张权利。由于本案出现的丢失存款为第三方操作完成,由银行承担尤**所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交**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尤**存款23102元;二、驳回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交**支行承担。

上诉人诉称

交**支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当事人主体错误,判决书的地址和行长均不是本支行的,交**支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由分行应诉。原审开庭时交**支行并未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二、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的尤**卡没有丢失,交**支行安全技术问题造成尤**损失,均是尤**认为,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公安机关也没有任何调查结果。法院对尤**密码只有其本人知道、取款人只能从尤**处获得密码这一事实视而不见。三、双方在银行卡合同中明确约定持卡人要妥善保存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持卡人在用密码交易时均视为本人交易,泄漏银行卡信息和密码产生的损失银行不承担责任。依据合同法交**支行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适用同一条款却判决交**支行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尤**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尤**答辩称:一、交**支行属于交**分行的分支机构,依法应属于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尤**作为储户,对银行内部设立的分支机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本无法知晓,其内部的管理和改革的内容不能作为具备或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况且其在原审已指派律师出庭应诉,判决书中已注明。二、借记卡作为无纸化的交易载体,作为发卡行的银行提供此种服务应该具有更高的警惕和安全保障义务。尤**的卡没有丢失,却在北京被异地消费,尤**并无过错,说明银行在安全防护义务上并未尽到严格的、足够的技术义务。致使尤**受到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交**支行认为只有尤**知道密码,使用密码交易就视为本人交易,是在逃避其应承担的技术义务。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尤**在交**支行办理借记卡,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关于交**支行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作为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上诉认为应由分行应诉的主张不能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储户将资金交付银行保管,银行应对储户的资金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交**支行作为向尤**提供借记卡服务的机构,应对其提供的服务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原审法院在储户尤**无明显过错的情况下,判令交**支行因未能完善其保管义务而向尤**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元,由上诉人交通**分行凯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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