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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李**诉被告张**、巨野鲁*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原告李**诉被告张**、被告巨野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换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被告巨野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9时05分,王**驾驶豫AGOF85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220国道转盘北50米处时,与对面张**驾驶的鲁RF7086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N90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受伤,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被送往兰**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至今原告未得到应有的合理赔偿。鲁RF708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6295.13元、误工费14177.64元、护理费1560.11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伤残赔偿金97565.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抚养费75485.38元、车辆损失费40185元、拖车施救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60569.06元。实际诉请为120000+(260569.06元-120000元)×0.3=163570.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诉请,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举张。因原告对其他被告已经撤诉,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户籍是农村户口,其各项损失应以农民可支配收入或标准来计算。小孩的抚养费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本身是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过高。因原告目前属于治疗未终结,其内固定未取出,目前评残不合法。主张营养费过高。因护理人员是农民,护理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后继治疗费目前没有发生,应不予支持。

被告张*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巨野鲁*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9时05分,原告王**驾驶豫AGOF85小型普通客车,沿兰考县境内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县境内106国道与220国道交叉转盘北50米处超车时,与对面被告张**驾驶的鲁RF7086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N90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受伤,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被送往兰**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于2015年4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16295.13元。经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5)第1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开兰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86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损伤属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王**与原告李**夫妻关系,二原告抚养有未成年子女两人。

另查明,鲁RF7086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巨野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为司机。鲁RF708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险种(下称三者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0日24时止。豫AGOF85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李**。

再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申请撤回对被告张**、被告巨野鲁*运输有限公司起诉。原告王**、李**申请撤回对车辆损失的诉请。原告王**户籍所在地为开封县曲兴镇乔庄村9组22号,但从2013年2月份原告在兰考县南街租赁程胜利房子租住至今,以贩卖蔬菜为生。

经计算原告王**的损失为:医疗费16295.13元、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护理费1560.11元(28472元/年÷365天×20天)、误工费14084.37元(34045元/年÷365天×151天)、伤残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抚养费37742.69元{被抚养人王*甲抚养费20443.96元(15726.12元/年×13年(18年-5年)÷2×20%]、被抚养人王*乙抚养费17298.73元(15726.12元/年×11年(18年-7年)÷2×20%],经计算抚养费应为37742.69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拖车施救费1200元,共计176248.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每日清单、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租房协议及南**委会证明、驾驶证、行车证、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驾驶鲁RF7086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王**驾驶豫AGOF85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兰考**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王**的损失应由鲁RF7086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被告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鲁RF7086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对原告王**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依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张**和原告王**分担,承担责任比例按照主次责任以70%和30%为宜。原告王**户籍所在地虽在开封县曲兴镇乔庄村,但其提供南街社区的证明显示,王**自2013年2月开始在兰考**街居委会居住,以贩卖蔬菜为生。该证明上有兰考县公安局和兰考**街居委会的公章。并提供了原告的租房协议、房屋出租人的身份证明和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原告从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的暂住证及两个孩子所在学校就学的证明相佐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可以认定原告王**经常居住地为兰考县城关镇南街。因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兰考县城,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拖车施救费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兰考县城居住并以贩卖蔬菜为生,其诉请的误工费按照批发和零售业计算误工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天数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1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4084.37元(34045元/年÷365天×151天)。原告提供了其妻李**的身份证明,不能证明其为护理人员,及其从事行业、工资停发的具体时间,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78元/天,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应为1560.11元(28472元/年÷365天×20天)。原告诉请的抚养费37742.69{原告长子王*甲2010年10月7日生,现年5岁,长女王*乙于2008年6月13日生,现年7岁。被抚养人王*甲抚养费20443.96元(15726.12元/年×13年(18年-5年)÷2×20%]、被抚养人王*乙抚养费17298.73元(15726.12元/年×11年(18年-7年)÷2×20%],经计算抚养费应为37742.69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295.13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17095.13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精神抚慰金6000元,支付伤残赔偿金97565.8元、误工费14084.37元、护理费1560.11元、抚养费37742.69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7252.97元中的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支付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抚养费、交通费、拖车施救费,共计55548.1元中的30%即16664.43元。经计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6664.43元。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李**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被告巨野鲁*运输有限公司起诉并申请撤回车辆损失费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136664.43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6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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