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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郭**、阳光财产**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郭**、阳光财产**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阳光财**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5年7月1日14时18分,被告郭**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杞县沙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沙沃-官庄公路西岗村东十字路口时,与孙**驾驶的沿西岗-算账口村公路自西向东直行的两轮摩托车(乘车人邢**)相撞,造成邢**和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杞**医院,经诊断全身多处骨折。2015年7月10日经杞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郭**与孙**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邢**无责任。被告郭**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6251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6251元、误工费1400元(20天×70元)、护理费1400元(20天×70元)、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05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对杞县公安交警大队(2015)第1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未申请复议。孙**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被告愿意在交强险不足部分后,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误工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4时18分,被告郭**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杞县沙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沙沃-官庄公路西岗村东十字路口时,与孙**驾驶的沿西岗-算账口村公路自西向东直行的两轮摩托车(乘车人邢**)相撞,造成原告和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5)第1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同等责任。邢**不负此事故责任。车牌为豫B×××××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杞**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日期为2015年7月1日至7月20日,应计算为19天,出院诊断为右枕部硬膜下血肿、右枕部头皮下血肿、右枕顶部颅骨骨折、右侧第二后肋骨骨折,为此支付医疗费6251元。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

以上事实,有杞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5)第1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原、被告双方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5)第1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结合事故责任认定及本案案情,以孙**承担50%的事故责任,被告郭**承担50%的事故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误工费按70元/日计算,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1人计算,原告要求护理费按70元/日计算,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且未提交其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关证据,其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1人计算。原告要求营养费按20元/日计算,结合审判实践,本院酌定为10元/日。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日计算,结合审判实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于法有据,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郭**与孙**各负担事故50%的责任,故被告郭**应当在交强险不足部分赔偿原告损失的50%。原告住院19天,按照相关标准计算,其医疗费按医疗费票据计算为6251元、护理费490.2元(19天×25.8元)、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8001.2元。因原告孙**自愿要求交强险医疗费部分优先赔付乘车人孙**,故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90.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90.2元。被告郭**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6251元、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7011元的50%即350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护理费490.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90.2元。

二、被告郭**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医疗费6251元、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7011元的50%即3505.5元。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孙**负担88元,被告郭**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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