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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王**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翟文选,被告王**委托代理人潘永恒,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在洛阳**元大道与瀛洲路交叉口处,被告王**驾驶豫C11H10号牌轿车与原告驾驶的速派奇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6天,花费了数额巨大的医疗费用,给原告王**及其家属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同时给原告王**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另查明,安盛**支公司承保了豫C11H10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5600.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在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已经交交强险和三责险2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安盛财**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三责险依据约定的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及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8时18分许,被告王**驾驶豫C11H10号雪佛兰牌轿车沿瀛州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开元大道交叉口处,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遇原告王**驾驶速派奇电动自行车沿瀛州路由南向北驶至该处,轿车左侧部与电动车左侧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郑州**心医院接受治疗至2015年1月13日办理出院手续。诊断意见:1、车祸伤2、左股骨粗隆下骨折3、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4、左踝关节开放性损伤5、右肘关节皮擦伤,共住院136天,期间需2人陪护。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在本次起诉未扣除该笔款项。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014083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3月10日,原告王**向本院提交伤残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其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的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5日做出洛**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左下肢的伤情为X(十)级伤残;2、王**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50天。另查明,被告王**驾驶的豫C11H10号在安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中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定案依据适用,原告受到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

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69116.84元。凭票据据实计算,其中包含被告垫付的5000元。2、营养费1360元。原告一共住院136天,按每天10元标准认定,计算公式为136天×10元/天=13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原告住院136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认定,计算公式为136天×30元/天=4080元。4、误工费19914.12元。原告提供的阿特斯**)有限公司开具的两张证明未显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工资扣发情况,相反该证明显示原告受伤后每月仍有收入。对原告所主张误工费之数额本院不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14年8月30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6月24日共计289天,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24391.45元/年÷365天×289天=19914.12元。5、护理费22309.57元。原告提供了洛阳**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证明等用于证明陪护人员王*在洛阳**限公司工作,因需照顾原告停发工资的事实。但原告并未提交劳动合同、银行交易对账单等材料,不能反映出王*真实的工资情况,本院不予以认可。原告王**住院共136天,出院后护理天数为150天,以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为标准,计算公式为(136天+150天)×28472元/年÷365天=22309.57元。6、伤残赔偿金48782.9元。原告提供了户口本信息用于原告的家庭信息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系十级伤残,1969年出生,赔偿系数按10%计算,计算公式为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按每个伤残等级5000元认定,原告十级主张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应当支出该项费用的必要性,本院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1300元。本院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该项费用系作出司法鉴定应当支出费用,且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另外,原告提交被扶养人雷**的身份信息和洛阳市**家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雷**的关系,不能证明雷**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以上1-9项损失共计172363.43元。

二、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安盛财**支公司系C11H10号车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依法不能由交强险赔付的数额,再由商业三者险承担,仍不能赔付的数额再由被告王**赔偿。

三、综合计算比例划分。(1)被告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本案认定的包含项目合计金额为96506.59元(包括误工费19914.12元,护理费22309.57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应赔偿给原告96506.59元;(2)被告安*财**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本案认定的包含项目合计金额为74556.84元(包括医疗费69116.84元,营养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应赔偿给原告10000元,未赔付的64556.84元由商业三者险赔偿。因被告王**已垫付5000元,被告安*财**支公司应支付被告王**5000元,故在本案医疗限额内仅应赔偿原告王**69556.84元。(3)本院认定鉴定费用1300元,不属于被告安*财**支公司的赔付范围,故应有被告王**承担。综上,被告安*财**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66063.43元(96506.59+69556.84元)。依据《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安盛天**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166063.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4元、鉴定费用13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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