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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信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信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2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信阳**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3月22日,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收到刘**股金人民币10万元整,期限从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6月22日,利息为月息5‰,收款人: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2015年3月22日,被告信**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出具闽豫投资保证函,双方约定:“如果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不能按期还款,则愿意承担无条件还款责任”。后因被告到期后不能依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据合法有效,原审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照借条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有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信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5‰标准进行计算,从2015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信阳**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信阳**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通知到上诉人出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没有答辩且权益没有得到保障,应发回重审。2015年3月22日,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向被上诉人刘**借款10万元,合同期限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6月22日止,上诉人信阳**有限公司出具《闽豫投资保证函》,双方约定月息5‰,以到期分红方式支付利息,至2015年底,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利息1000元。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后,一直积极履行约定,由于公司经营遇到暂时困难,后来未支付分红利息。但承诺待公司经营状况好转后利息一并补齐,且归还本金。由于原审没有及时通知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导致上诉人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障,上诉人已支付的利息没有认定,原判上诉人再次支付利息是错误的,要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上诉人的过错。二、上诉人称:“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利息1000元。”这只是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实际应支付1500元。按照合同约定这是应履行的义务。原判上诉人一次性偿还被上诉人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5‰标准进行计算,从2015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是公平公正的。*、上诉人称:“由于公司经营遇到暂时困难,从今年×月后没有支付红利,但是我们早就承诺,待公司经营状况好转后利息一并补齐,且归还本金。”可在合同签订书上,并没有这方面的条款和意向,也没有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达,这种行为是违反合同法的。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提交了2015年3月22日、4月20日支付给被上诉人刘**的利息款共计1000元的利息清单,用于证明已支付的利息款应当从应支付的利息款中予以扣减。被上诉人刘**质证认可上述已付利息款。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信阳**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刘**借款的事实有《借据》、《闽豫投资保证函》、《还款计划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诉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刘**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刘**清偿债务,被上诉人刘**诉讼请求上诉人还款付息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已支付的1000元利息应予扣减。原审依法传唤上诉人到庭应诉,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己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判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信阳**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信阳**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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