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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洛阳市分行与刘**、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邮储银**市分行)诉被告刘**、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翟文选、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市分行诉称:被告刘**与董**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董**以共同借款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48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2013年7月16日至2026年7月16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滨河新村11号楼1-601(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00235474)房产作为上述额度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3日,在被告刘**的申请下,原告为被告刘**提供借款48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年利率7.86%,逾期利率为11.7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3日至2023年8月3日。被告收到款项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借款,截止2015年9月6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413625.4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13625.43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6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董**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签署《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1003128213082770629,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480000元用于个人综合消费或个人信用消费,贷款额度存续期限156个月,自2013年7月16日至2026年7月16日。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以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一定比例上浮或下浮确定年利率,借款人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就构成违约,违约时,借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并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被告董**以共同借款人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刘**签署《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经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滨河新村11号楼1-601(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00235474)房产作为上述额度借款的抵押,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债权发生期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存续期,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于债权确定期间支用但尚未结算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担保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2013年8月3日,被告刘**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额度内申请贷款480000元用于装修,期限120个月,约定年利率为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6.55%上浮20%即7.86%,逾期利率为11.7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日,原告**阳市分行依约放款。在原告放款后,仅履行了几个月的还款义务,2015年6月3日、7月3日、8月3日均未按时偿还该三期贷款,2015年9月1日偿还了17330元。截止至2015年9月6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413625.4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签署《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现被告放款,被告刘**应当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连续三期未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被告董**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上以共同借款人签字,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刘**签署《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并为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阳市分行贷款本息、罚息共计413625.43元(该数据暂计算至2015年9月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二、原告中国邮政**司洛阳市分行对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滨河新村11号楼1-601(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00235474)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刘**、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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