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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新**织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新**织厂(以下简称被告纺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4年9月参加工作在被告处,工作积极,遵守用人单位的管理规定和劳动纪律,是气流纺车间保全工。曾在1986年因工伤在“新乡**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未愈即到厂上班,并落有××,不能适应工作,多次要求领导调换适当工作未果。并按领导指示:“1996年国家待岗、听候厂里通知上岗”。日后原告因生活所迫不间断无数次要求给予安排工作岗位,被告均以:“生产经营暂时困难、在家待岗、等候通知”让原告耐心等待给予理解。原告对被告暂时的生产经营困难也给予了充分的理解和等待。但在2012年底,原告因生病需住院,在办理大病手续时,医院要求出医保证明时,方知自己没有单位办理的“医保卡”,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后经去社保部门查询,方才得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多次去用人单位寻问原告,尽是搪塞推诿之辞。无奈,原告依法提请劳动仲裁。开庭之时,被告拿出一份新纺字(87)第82号《关于对24名合同制职工除名的决定》文件,辩称原告早已不是被告处职工。原告认为:自己没有“旷工”事实,用人单位对原告进行“除名”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被告在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没有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履行相关程序,也没有履行送达告知义务,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不应产生法律效力,应由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对原告无理的处理决定,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另因劳动仲裁因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错误裁决原告在2011年参加“工潮”之时已知个人权益被侵害,应提起仲裁“完全是无证之辞”原告在家安心“待岗”。同时,多年来一直去单位要求上岗,听候领导的安排,有何过错?被告的无理辩解,在未向仲裁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010年主张权利超时的证据,就误判原告超过时效,驳回原告仲裁请求毫无法律规定。为此,鉴于被告长期不为原告提供工作岗位,并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撤销被告新纺字(87)第82号文《关于对24名合同制职工除名的决定》对原告李**错误处理的决定文件;2、依法判令由于被告长期让原告“待岗”基本生活费人民币3000元(依新劳社函2003年14号文,每月250元,计12个月);3、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在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社保机构核实为准);4、依法判令原告依《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从1984年参加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依新乡市目前最低工资1400元×30个月,为经济补偿金42000元;5、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个人档案和社保关系手续;6、依法判令被告如不能让原告享有“失业保险金”领取的赔偿损失。按《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46条规定,以新乡市失业金标准每月1120元×24个月,为26880元;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中第一项当中撤销除名决定,第三项要求补缴保险的请求,第四项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第六项要求失业金损失的请求,前诉请求均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但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并无提出,在本次一审诉讼中提出不合乎法律规定。2、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已经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李**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新乡市纺织厂基本注册信息情况;3、原告在1985年4月2日河南省新乡市纺织厂工作证一份、原告在1987年3月20日新乡市纺织厂工会会员证一份,证明原告是新乡市纺织厂职工的事实;4、××病人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1986年在被告处工作时左手拇指受伤的事实;5、2015年6月1日证明人张某某证人证言一份、2015年6月3日证明人芦某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李**1984年进入被告处气流纺车间工作后被分流到后纺车间工作的事实,1996年原告被被告安排回家待岗,1996年到2013年两个证人多次陪原告去找被告要求安排工作主张劳动权利的事实;6、被告新纺字(87)第11号文件“关于对李**殴打他人的处理意见”一份、新纺字(87)第82号文件“关于对24名合同制职工除名的决定”一份,证明该两份文件是被告在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被告提出的,此前原告未见过。被告在这两份文件中均显示原告为其气流车间合同制工人的事实,原告于1985年8月参加工作的事实;7、2012年6月19日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新乡日报刊登已受理原告诉河南开**限公司劳动争议公告一份、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12)第14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013年1月21日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25号受理通知书一份、2013年3月12日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新乡日报刊登已受理原告诉新乡纺织厂劳动争议公告一份、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02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知道自己的权利被被告侵害后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实;8、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至10月6日在新乡**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现患××需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而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导致原告无法报销医疗费的事实;9、录音证据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工作证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工作证显示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85年4月,并非其诉状中所称1984年9月,此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是被告单位的职工;2、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3、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的证明在仲裁阶段之前没有见过,但是原告在仲裁庭审时自认了两个事:打人被厂方处理后每月领生活费40元,在厂内的公告栏中见过除名决定;4、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没有搞清楚(2013)第025号仲裁裁决书中仲裁委对原告超过时效的认定,该时效指的是原告至迟应当在2010年,随单位职工向单位主张权利后计算其仲裁时效,而原告是在2013年1月才向单位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申诉期间早已经过,根据(2013)第025号仲裁裁决书可以看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仲裁时的诉讼请求有了很大的增加,因此其部分请求是没有经过仲裁的;5、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早在1987年因原告旷工而解除,此后原告没有再为被告单位提供过劳动,被告也没有向其发放过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单位自然没有义务为其缴纳劳动保险。6、对于证人证言,两个证人均为一般工人,并没有管理职能,因此他们众口一词对李**的进厂时间陈述的非常清楚,显然是有悖常理的;该两名证人均与厂方有利害关系,特别是张某某,已经与单位经历了仲裁和一审、二审,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均被驳回,因此其证言是不真实的;两名证人对于陪同原告到厂里反映问题该细节是虚构的,原因在于根据被告单位记录原告在1987年之后就没有在单位上过班,单位也不可能为其支付劳动报酬,就算截止到1996年,将近10年的时间原告始终未能说清其本人在该段时间的工作情况,如果原告不能证明该期间的工作内容的话其申诉时效的计算应当在1987年就计算,因此两名证人的证言是不真实的,是不足以采信的。7、对录音证据,该录音未经常青同意,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效力。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新纺字(87)第11号文件“关于对李**殴打他人的处理意见”一份,证明原告在1987年无故殴打他人,受到单位对其作出开除厂籍,留厂查看一年的处分;2、新纺字(87)第82号文件“关于对24名合同制职工除名的决定”一份,证明原告在收到处分之后既没有正常在单位工作,连续旷工,被告单位对其作出了除名,双方劳动关系至此解除,其后原告没有再为单位提供过劳动;3、原告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申诉请求与目前诉讼请求不一致。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的合法性有异议,根据当时行之有效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记入本人档案,据原告称原告并没有收到书面通知;第二十一条规定,处分决定应当在厂内公布,原告并没有见过;对证据二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李**连续旷工30天,证据一和证据二的衔接也是违法的,该文件没有注明下达时间,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在留厂查看期限不满的情况下做出对原告的除名决定是不合法的;仲裁申请书恰恰证明原告于1996年回家待岗,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安排工作或解决生活费问题,被告一直没有解决,直到2012年4月28日原告需要医疗保险时被告才告知根本就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原告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这两份文件从出台的程序上是违法的,没有经过被告处的职工大会讨论,应该给原告下达书面通知没有下达,处分过后,剥夺了原告的申诉权,原告的人事档案未移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于1985年进入被告新**织厂工作,系合同制工人。1987年2月2日,新**织厂作出新纺字(87)第11号《关于对李**殴打他人的处理意见》文件,决定给李**以开除厂籍,留厂查看一年处分。1987年10月13日,新**织厂作出新纺字(87)第82号《关于对24名合同制职工除名的决定》文件,经过劳动合同制工人重新签定合同对合同制工人进行了整顿,给已不在厂上班的24名职工除名(其中24名职工包括原告李**)。2012年6月1日,李**以与河南开**限公司因社会保险、工作、生活费等问题发生争议为由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要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从1984年9月份至今为申请人补缴所欠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社会保险;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安排工作岗位;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从1987年5月至安排工作岗位止为申请人发放最低生活费(每月550元)。同年9月8日,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2)第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李**的申诉请求。后李**以与新**织厂因劳动关系、生活费等问题发生争议,向新乡市**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要求:1、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生活费3000元(2012年元月至2012年12月,每月250元);3、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档案转移手续。新乡市**委员会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13)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李**的申诉请求。李**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李**在被告纺织厂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劳动争议案件在人民法院审理前需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请求,由于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没有对该部分请求申请仲裁,并且该部分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根据《最**法院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原告就该部分诉讼请求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此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原告李**被除名的决定文件是被告纺织厂于1987年10月13日作出的,对其效力的认定应适用当时有效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本案中,被告纺织厂没有证据证明该除名决定已书面送达给原告,原告亦否认知晓被除名一事,故被告纺织厂未依法与原告李**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长期未上班提供劳动服务,其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由于原、被告之间在此期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也长期未向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但是被告新乡市纺织厂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为原告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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