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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洛阳分行与河南电**限公司、洛阳龙**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交**分行)、原审被告洛阳龙**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交**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龙**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龙**司与交**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龙**司从交**分行处借款1900万元用于采购钼矿石,借期一年,利率按当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年利率7.2%),电力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生效后交**分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龙**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8月2日,经三方协商将还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2月2日,展期年利率7.38%。展期届满后,龙**司欠借款本金18986454元,利息2541344.41元(算至2015年3月21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截止2015年3月21日龙**司欠交**分行借款本金18986454元,利息2541344.41元,电力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交**分行要求龙**司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龙**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一、龙**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交**分行借款本金18986454元,2015年3月21日前利息2541344.41元;二、龙**司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交**分行2015年3月22日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三、电力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149440元,由龙**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电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为金融合同借款纠纷,涉案标的1800多万元,利息高达250多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借款合同签订后,因龙**司未能还款,又将借款合同变更、展期,其中事实原因复杂;作为本案债务人龙**司,开庭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所欠款项数目、利息数目及借贷期间还款情况等均没有查清。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草草结案,明显违反法律程序,极易造成错案,损害司法公正。请求: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交**分行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并无不当,本案为银行借款担保纠纷,程序严谨,手续齐全,且证据确凿,一审中电力公司对答辩人的诉求和举证不持异议,且没有提出任何与诉求或证据不符的事实和证据,因此本案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关于电力公司所述的旧贷还新贷不存在,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交行洛**行与龙**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款合同、放款记录及展期凭证为证,借款事实清楚。龙**司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一审按照简易程序审理该案,处理并无不当。电力公司上诉称该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439元,由河南电**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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