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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甲窝藏、包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甲、纪*乙、纪*丙犯包庇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复杂,在法定审限内难以审结,报请洛阳**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甲,被告人纪*乙及其辩护人白**、李**,被告人纪*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9时许,被告人纪*乙乘坐杨某某(已判处刑罚)驾驶的豫C92286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洛栾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伊川县伊河桥十字路口红绿灯时,与由东向西林某某骑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林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因*某某持有的C1驾照不能驾驶该肇事货车,纪*乙用手机给被告人纪*丙打电话说车出事了,让到其事故现场顶替肇事司机杨某某,由于纪*丙不在伊川,被告人纪*丙又用自己的手机给同村具有B2驾驶执照的被告人纪*甲让其顶替肇事司机杨某某。纪*甲到达事故现场与杨某某互换上衣以后,杨某某逃离现场,纪*甲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伊川县交警队民警接警后,赶赴事故现场,纪*甲隐瞒事实真相,一直谎称自己为肇事司机,后导致肇事司机杨某某未被及时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甲,被告人纪*乙及其辩护人白**、李**,被告人纪*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纪*甲、纪*乙、纪*丙供述;2、证人杨某某证言;3、书证:户籍、前科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自首证明、刑事判决书等;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甲、纪*乙、纪*丙明知杨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包庇罪,且系共同犯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纪*乙、纪*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纪*甲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纪*甲、纪*乙、纪*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纪*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纪*乙、纪*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纪*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纪*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告人纪*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纪*甲的刑期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被告人纪*乙的刑期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被告人纪*丙刑期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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