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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限公司与镇江**限公司、阜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公司)诉被告镇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公司)、第三人阜阳**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公司、第三人阜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镇**公司长期供货,至2013年年底,被告镇**公司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63672元,经多次协商,被告镇**公司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偿还。后经双方协调,被告镇**公司将第三人阜阳**公司拖欠其71225元的货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抵账,并书面通知了阜阳**公司。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镇江**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263672元。被告镇江**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阜阳**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洛**公司从2011年11月份开始与被告**公司建立购销业务关系,截止到2013年年底,原告共向被告**公司供应钢球价款693672.29元,被告**公司先后支付原告货款4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63672.29元。2014年5月3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阜阳**公司欠镇江**限公司货款7.122545万元,甲方欠乙方钢球款26.367229元(其中未开票12.031664万元),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阜阳**公司所欠货款的债权转让给乙方。

关于第三人阜阳**公司是否拖欠被告镇**公司货款7.122545万元问题,原告仅向法庭提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部分购销合同复印件、部分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第三人阜阳**公司既未向原告明确承认该债务,更未主动履行该债务。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明细账、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回执单、出库单、债权转让协议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原告提交的明细账、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回执单、出库单、债权转让协议等为证,被告**公司欠原告货款263672.29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公司应偿付原告货款263672.29元。关于第三人阜阳**公司是否拖欠被告**公司货款7.122545万元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发票均系复印件,且不全面,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第三人阜阳**公司欠被告**公司货款7.122545万元,故该问题可另行解决。被告**公司及第三人阜阳**公司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镇江**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洛阳**限公司货款263672元。

本案诉讼费5255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镇**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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