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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高*等诈骗罪,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高*、张**、李*、王**犯诈骗罪,被告人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了(2014)昆刑二初字第004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程**、孙**,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诈骗

2013年7月底至8月初,被告人孙**、高*、张**、李*等人共同商议用伪造的领料单来骗取被害单位仁宝信息技术(昆**限公司的电脑CPU。2013年8月1日晚,被告人李*持由被告人高*和张**伪造的领料单至被害单位三厂的贵重仓库,冒领IntelCPU(i5-3230M)500片,并交由被告人王**藏匿于被害单位厂区内。后被告人孙**、王**在明知是骗领的CPU的情况下仍分多次将上述CPU中的431片(价值人民币550000余元)带出厂区进行销赃。2013年8月10日左右,被告人孙**、李*、王**将其中150片电脑CPU销赃得款人民币106500元;2013年8月19日晚,被告人孙**、李*在将另外281片电脑CPU销赃给被告人葛*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予以了扣押。2013年8月20日11时许,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在仁**五厂所使用的106号鞋柜进行搜查,扣押到电脑CPU66片。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孙**退出的销赃款人民币99950元,并将该销赃款和扣押的CPU347片发还给了被害单位。

另查明,被告人孙**、高*、张**、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被告人葛*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10日左右在昆山市朝阳东路德发宾馆306房间内,以人民币106500元的价格收购CUP150片(价值人民币190000余元);于2013年8月19日晚在昆山市陆家镇白杨湾假日快捷宾馆550室内,欲再次收购CPU281片(价值人民币360000余元)时被当场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徐*、郭*、何*、张**、韩*、丁*、张**等人的证言,报关单及海关综合保税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领料单、离职单、报关材料、监控录像,搜查笔录、清点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发还清单,昆山**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取款记录、扣押清单、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现金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高*、张**、李*、王**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550000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葛*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仍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550000余元(其中未遂部分360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高*、张**、李*、王**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的大小在量刑时予以区分。被告人葛*在部分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高*、张**、李*、葛*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高*、张**、李*、王**系初犯,且涉案赃物部分已被追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孙**、高*、张**、李*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孙**犯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高*有期徒刑十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十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葛*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孙**、高*、张**、李*、王**继续退赔被害单位的损失人民币九万四千六百元。追缴被告人葛*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上诉称涉案431片CPU中150片是全新的,另外281片中有部分是旧的,不能按全新的价格认定,鉴定价格不准确;本案赃款赃物已被追缴,应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该案李*等人的行为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本案的鉴定结论不准确;李*没有参与孙**、高*等人的预谋,是孙**等人指使李*去领CPU的,应认定为从犯。

上诉人王**上诉称其未参与犯罪预谋,只是事后参与将赃物带出厂区;本案在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将CPU交给李*时诈骗犯罪就既遂,其帮助将赃物转移出厂的行为不能定性为诈骗罪;鉴定意见中以全新品、灭失物认定涉案CPU与事实不符,涉案CPU没有灭失,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且不都是全新品。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部分涉案CPU存在划痕,可能不是全新,鉴定价格不准确,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王**、李*、张**的证言证实涉案CPU是2013年6月份买来,均是被害单位用来加工生产电脑的,即使用来试投做样机的CPU,用于生产前也要经过检测,从仓库中领取用于生产的CPU都是可以正常加工生产电脑进行出售,不会影响其使用价值和市场价值。本案对涉案CPU所做的价格鉴证,是法定机构昆山**证中心具有资质的人员,依照法定的程序独立作出鉴定。鉴定的依据不仅有涉案CPU购买时的报关单及海关综合保税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等书证,也有同类实物作为鉴定的根据。本案对涉案CPU所做的价格鉴证意见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认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王**,原审被告人孙**、高*、张**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葛*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仍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诈骗共同犯罪中,孙**、高*、张**、李*、王**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葛*在部分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李*、原审被告人高*、孙**、张**、葛*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李*、王**、原审被告人孙**、高*、张**属于初犯,涉案赃物部分已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该案李*等人的行为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王**、原审被告人孙**、高*、张**的供述,证人王**、徐*、郭*、张**、王**的证言,证实作案时孙**和李*已不是仁**司的职工,王**的工作内容不涉及涉案CPU,高*、张**不是物料人员,无权进入SAP系统生成领料单,且二人均非领料部门的主管,无权在领料单上签字到仓库领料,因此本案各被告人均无生成领料单、签字授权并领取CPU的工作职权,不能定性为职务侵占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李*没有参与孙**、高*等人的预谋,是孙**等人指使李*去领CPU的,应认定李*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李*受孙**等人指使,实施了用伪造的领料单将CPU从仓库中领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提出本案赃款赃物已被追缴,应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该情节原审判决已经认定,并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提出其事先并未参与诈骗的预谋,且本次诈骗犯罪在被告人李*使用伪造的领料单领取到CPU的时候已经既遂,被告人王**在犯罪既遂后参与保管及带出厂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孙**、李*的供述,并结合王**的供述,可以认定王**在明知涉案CPU是骗领的情况下仍分多次将涉案的CPU带出厂区进行销赃,构成诈骗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李*使用伪造的领料单领取涉案CPU后,未将CPU带出被害单位期间,涉案CPU仍在被害单位控制范围之内,诈骗犯罪并未既遂。当孙**和王**分多次将涉案CPU带出厂区之后,被害单位实际丧失了对涉案CPU的控制权,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才取得将涉案CPU进行支配、处分的可能性,此时诈骗犯罪既遂,故王**构成诈骗犯罪的共犯,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的相关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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