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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席**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被告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席**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被告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被告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席*钦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止。被告信阳**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偿还本金,由其无条件在一周内代为清偿。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无奈,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算至本息清偿完毕止)。

被告辩称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被告信**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借款属实,结合借贷行业的大趋势,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推迟还款期限,合同期的利息已全部付清,借款到期后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按前面约定主张利息不能成立,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席**出具借据、还款计划书各一份,载明:今收到席**股金100000元,期限从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止,分红率为18‰,截至2015年4月29日,共计分红10800元,合同到期日起不满一个月不计息,保证人为被告信阳**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9日,被告信阳**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闽豫投资保证函》载明,原告投资到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的100000元,合同履行期满后,如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不能按期足额归还股金,公司承诺一周内无条件代为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本金,被告推拖不还,无奈,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30日起算至本息清偿完毕止)。

以上事实有:借据、还款计划书、投资保证函、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应该履行,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之间名为投资入股,实为借款,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除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外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合同到期日起不满一个月不计息,故逾期利息应当从期满后的一个月后开始计算,即从2015年5月30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其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双方约定的利率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上限,被告辩解期满后不需支付利息,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闽豫投资保证函》并在还款计划书中载明其作担保人,故应认定被告信**有限公司为本债务的连带担保人,其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席**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18‰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本息偿还清时止),被告信**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被告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来副本,上诉于信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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