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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河南**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与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重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产生纠纷,诉至延津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费用,该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日,崔**与起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崔**在起重公司工作,合同期限为一年。崔**从事工种为下料工,实行计件工资。该单位自2013年2月份起为崔**缴纳了社会保险。崔**称车间有活,每天70元,没有活干就回家休息,主张其工资按每月2100元计算,称工资领到事故发生时。起重公司称崔**的工资不固定,并出示了部分工资表,载明2013年4月份崔**出勤15天,工资为1050元;2013年7月份崔**工资为出勤2天,共计140元;2013年8月份崔**出勤9天,工资计560元;工资不固定。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起重公司未提供完整的工资表。2013年10月18日上午,崔**在工作中右脚背砸伤,经诊断为:右足踇指骨折。2013年11月30日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7日经新乡市**委员会鉴定,崔**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起重公司为崔**参加了社会保险。事故发生后,崔**治疗费用起重公司予以支付,崔**提供了医疗费延津县**院门诊票据三张共计176.9元,未提供住院治疗的相关手续。因工伤待遇问题双方产生争议,崔**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0月15日延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于2014年7月14日接到崔**诉起重公司工伤待遇争议一案,案件超期未开庭裁决,申诉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提出向人民法院诉讼,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特出示此证明”。崔**起诉来院。

另查明,统筹地区新乡市职工平均工资执行标准2012年、2013年、2014年分别为:2119元/月、2534元/月、2797元/月(执行时间为每年的7月1日起)。延津县最低工资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为820元/月,2013年1月1日起执行最低工资标准为960元/月,2014年7月1日起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新乡市自2012年7月1日起执行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标准为1271元/月,2013年7月1日起执行的月缴费工资标准为1520元/月。

一审认为,崔**作为起重公司的职工,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且经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崔**依法享有的工伤待遇如下: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九级伤残按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16个月,因崔**生于1957年12月5日,57岁,按60%比例计算为:2534元/月×16个月×60%=24326.4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九级伤残按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8个月为2534元/月×8个月=20272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崔**为九级伤残,计算9个月的本人工资,基于崔**工资不固定,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计算为:事故发生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1271元/月×9个月+1520元/月×3个月)÷12个月×9个月=11999.25元。4、鉴定费300元。5、交通费:豫人社工伤(2012)1号文规定,到统筹地区外就医市内交通补贴20元/天/人,结合原告提供的治疗费票据,交通费按200元予以酌定。6、医疗费176.5元。7、停工期间工资:因崔**的工资不固定,按2013年1月1日起执行最低工资标准为960元/月计算,自事故发生的2013年10月18日次日起算至工伤鉴定之日2014年3月7日共计4个月20天,计算为4480元。崔**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因崔**与起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劳动合同到期的2014年2月28日期满延续至工伤鉴定结束后终止,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崔**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双方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且起重公司为崔**缴纳了社会保险,故对崔**主张由起重公司补缴2013年2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强制保险并支付滞纳金,及支付2013年2月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差额231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因崔**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由起重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予支持。崔**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未提供其住院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及相关规定,一审判决:一、起重公司支付崔**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医疗费176.5元;二、起重公司支付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326.4元;三、起重公司支付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272元;四、起重公司支付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99.25元;五、起重公司支付停工期间的工资4480元;六、驳回崔**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五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法院指定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起重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崔**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医疗费在查明事实部分认定为176.9元,判决结果却为176.5元,明显错误。2、交通费实际花费300元,结合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的鉴定结论,一审判决仅支持200元,明显过低。3、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伙食补助费是不正确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崔**主张2700元(30元/天×30天×3个月)应当支持。4、一审判决认定崔**工资标准为“工资不固定”错误。崔**工作期间日工资70元,按月发放即2100元/月,起重公司提供的部分工资表可以计算出来。且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凭证的制作和保存具有法定义务,其应当提供工资发放记录,而双方均认可工资发放方式,因此应由用人单位提供工资发放的相关证据,但其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用人单位虽然对崔**主张月薪2100元/月的工资标准持有异议,但崔**自述的工资标准与当地行情相符,故应推定崔**主张的工资标准成立。一审判决不仅没有认定工资标准2100元/月,而且认定停工留薪期限错误,依法应支持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5200元(2100元/月×12个月)。5、一审判决适用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执行标准错误。《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而新乡市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执行标准为2014年适用2013年新乡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包括劳务派遣工)为33564元(2797元/月)。特别是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延续至工伤鉴定结束”,但判决结果却适用了2013年适用的2012年新乡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34元/月,明显错误。导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认定明显过低。6、一审判决没有支持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00元(2100元/月×2个月)错误。职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得到经济补偿金。7、起重公司仅为崔**办理了工伤保险,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强制保险并没有办理,没有支持这些保险项目错误。起重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崔**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8、双方一年合同到期后,依法“延续至工伤鉴定结束”之日的期间,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起重公司应支付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审判决没有支持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上述错误地认定事实,导致错误地适用法律,做出了错误的判决。故崔**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起重公司支付崔**医疗费176.9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30天×3个月);3、支付崔**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5200元(2100元/月×12个月);4、支付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00元(2100元/月×9个月);5、支付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376元(33564元/年÷12×8个月);6、支付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752元(33564元/年÷12×16个月);7、支付崔**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00元(2100元/月×2个月);8、为崔**办理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强制保险并支付滞纳金。时间从2013年2月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止,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数字为准);9、支付崔**自2013年2月起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100元。(2100元/月×11个月);10、支付崔**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并由起重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起重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本公司支付崔**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因本公司已为崔**缴纳了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保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3、《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系工伤事故发生次日至医疗终结之日,崔**在事故发生之日即已治疗终结(未住院治疗),且公司已将日工资全额发放给崔**,且一审将停工留薪期确定为自事故发生次日至工伤鉴定之日系错误理解法律规定,判决公司支付崔**停工留薪期工资4480元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一审的第一、三、四、五项缺乏依据,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崔**的答辩意见同上诉状。

起重公司答辩意见同上诉状。另补充,崔**未住院,不应支持伙食补助费,其他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承担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第三十条第三、四款:“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依据上述规定,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审判令用人单位承担不妥。

对于一审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适当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崔**因工受伤右足拇趾骨折,虽进行的是门诊治疗,但根据崔**所受伤害程度、恢复状况以及医嘱,一审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二十天,亦无不当。同时根据双方对工资的约定70元/日及起重公司提供的崔**实际领取工资情况,崔**要求按21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起重公司对此标准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异议不成立。故崔**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100元/月×4个月20天=9800元。

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本案中,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期满,由于崔**因工受伤,双方的劳动合同延续至该情形消失时终止。故崔**要求起重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没有依据,一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上述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起重公司应支付崔**经济补偿金,由于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14年3月1日起延续至工伤鉴定之日终止,故起重公司应支付崔**的经济补偿金为2100元×1.5个月=3150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本案中,崔**与起重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3月终止,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即2013年的职工平均工资为2797元/月,一审认定标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为2797元/月×16个月×60%=26851.2元。

对于双方社会保险费纠纷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崔**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产生的纠纷,依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缴费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的规定,属于行政征收范畴,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崔**的该项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的第第二项为河南**限公司支付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851.2元;

三、变更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的第五项为河南**限公司支付崔**停工留薪期工资9800元;

四、维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的第六项;

五、河南**限公司支付崔**经济补偿金315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崔**和河南**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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