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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马**限公司与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义马**限公司(下称义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义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被上诉人汪洋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1月10日,汪*在原陕县王家后乡上庄村千秋煤矿井下排险时,被井壁坠落的石块砸伤,当日被送往三**和医院治疗,经诊断:汪*腰2椎体骨折,花去医疗费57200元;2010年6月17日,汪*在第四**京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3116.84元;之后,汪*又到石**城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2400元。2012年3月28日,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汪*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汪*为此花费鉴定费1400元。汪*先后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但却因诉讼主体不适撤回起诉。现汪*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义煤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376325元。

另查明:2010年6月14日,义马**限公司(下称义煤公司)兼并陕县王家后乡上庄村千秋煤矿。2010年7月19日,重组陕县**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汪*在原陕县王家后乡上庄村千秋煤矿(下称千秋煤矿)井下排险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汪*与千秋煤矿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千秋煤矿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千秋煤矿已被义煤公司兼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的,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故义煤公司应对汪*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汪*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62716.84元;2、误工费依据汪*请求的2013年河南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到定残的前一日计443天计款,46069.57元;3、护理费依据汪*请求,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每日50元,结合汪*护理依赖程度计算20年,计款288000元;4、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配收入22398.03元/年,结合汪*伤残等级,计款403164.54元;5、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万元;6、鉴定费为1400元。上述费用共计821350.95元,依法由义煤公司承担。汪*主张的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义煤公司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义煤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21350.95元;二、驳回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0元,由义煤公司承担1万元,由汪*承担487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义煤公司不服,上诉称:1、对千秋煤矿实施兼并的是陕县**限公司,而不是义煤公司,义煤公司不是适格被告;2、汪*与千秋煤矿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不足;3、原审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判决超出了汪*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汪**辩称:1、义煤公司在2010年6月24日之前对千秋煤矿实施了兼并,主体适格;我被千秋煤矿矿井落石砸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汪*与千秋煤矿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汪*在千秋煤矿井下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且有证据予以证明,汪*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千秋煤矿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义煤公司关于汪*与千秋煤矿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010年6月24日,义马煤**限公司义煤文(2010)101号文件《关于义马煤**限公司三门峡市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工商证照变更办理的请示》显示:义煤集团兼并三门峡市区域第一批30家煤炭企业,其中包括原千秋煤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义煤公司上诉称是陕县**限公司购买陕**煤矿,而不是义煤公司购买的陕**煤矿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义煤公司是适格被告并承担汪洋所受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汪洋所遭受损害系人身损害,原审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由义**司赔偿的数额也未超出汪洋的诉讼请求。义**司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超出汪**请求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70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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