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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6)第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侯某某及其辩护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8日晚,在林**金客来超市后面的合鑫科技城内,被告人侯某某等人与被害人许某某因债务问题发生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许某某的左胳膊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许某某的左锁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元某某、杨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并履行,被告人侯某某的犯罪行为取得被害人许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调解书、撤诉书、谅解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侯某某庭审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许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侯某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侯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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