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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卓**的原审诉讼请求为:一、确认杨**与卓**2002年8月23日签定的卖房文约(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判令杨**履行上述卖房文约,协助卓**办理南关**医院内西4排2号的房屋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承担。汝**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4)汝*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2年8月23日,经中人吉全有等人说和,杨**之子李**以其母杨**名义与卓**签订卖房文约一份,将位于汝州市南关住宅小区(地号为102)的房产一处以27500元的价格卖于卓**,当日,卓**付给杨**之子李**17000元,连同李**原欠卓**借款500元,李**给卓**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卓**交来买房费壹万柒仟伍佰元正(17500元)。收款人李**,2002、8、23号”。另外10000元双方约定待土地使用证办好后,卓**将余款10000元付清,同时,李**将该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1503-2字第102号,所有权人为杨**)交给卓**持有。2004年7月29日,杨**作为原告向汝**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卓**停止侵权行为,归还房屋。汝**民法院审理后于2004年11月30日作出(2004)汝*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民事判决中汝**民法院认为,卓**与第三人李**在充分协商的情况下,进行的房产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行为有效,且双方已履行,杨**与第三人李**系母子关系,第三人李**在买卖房子时,手持其母的房产证,交给卓**视为杨**知道,卓**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因此第三人李**的卖房行为属表见代理行为。判决:驳回杨**要求停止侵权,归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杨**不服提起上诉,平顶**民法院审理后于2005年3月14日作出(2005)平民终二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民事判决中平顶**民法院认为,杨**和李**系母子关系,且同住未分家,李**持有其母杨**的房屋所有权证出售房屋,该行为客观上存在使他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况,卓**主观上虽有通过买卖房一并实现其500元债权的因素,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恶意,杨**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卓**购房时主观上非善意,故李**出卖房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李**和卓**所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卓**根据买卖协议而占用该房不构成侵权,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两份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卓**向汝**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将本案争议房产的土地证办到卓**名下或确认卓**应享有相关权利,在杨**不予办理的前提下,请人民法院责令其履行约定义务。汝**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3)汝*初字第2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卓**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卓**不服提起上诉,平顶**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平民三终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两份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已生效的(2004)汝*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及(2005)平民终二字第90号民事判决,杨**之子李**将位于汝州市南关住宅小区(地号为102)的房产一处卖于卓**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李**以其母杨**名义与卓**签订的卖房文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杨**应当协助卓**办理本案争议房产【原为汝州市南关住宅小区(地号为102)的房屋,现为汝州**老县医院内西4排2号的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综上所述,本案卓**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辩称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九条、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卓**和被告杨**于2002年8月23日签订的《卖房文约》为有效协议。二、被告杨**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卓**办理双方签订的《卖房文约》中所涉房产【原为汝州市南关住宅小区(地号为102)的房屋,现为汝州**老县医院内西4排2号的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诉的买卖房屋“事实”系编造,杨**未在文约上签字,未经杨**同意,买房款未交于杨**。由于杨**对买卖房产一事不知情,故买房文约应为无效合同,杨**无义务履行。二、原审程序严重违法。(2004)汝*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买房文约》有效,那么再向法院起诉确认合同有效属重复立案。本案房屋的卖方是李**,应追加李**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卓**答辩称,虽然杨**与卓**未直接签订卖房契约,但其作为表见代理的被代理人,理应履行其子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卖房文约所约定的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在杨**起诉卓**侵权一案中,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4)汝*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及(2005)平民终二字第90号民事判决均认定了其代表杨**签订卖房文约构成表见代理。除此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根据已生效的(2004)汝*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及(2005)平民终二字第90号民事判决认定,杨**之子李**将位于汝州市南关住宅小区(地号为102)的房产一处卖于卓**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李**以其母杨**名义与卓**签订的卖房文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故杨**作为表见代理的被代理人应当协助卓**办理本案争议房产【原为汝州市南关住宅小区(地号为102)的房屋,现为汝州**老县医院内西4排2号的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2004)汝*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系杨**起诉卓**侵权之诉,本案系卓**起诉杨**房屋买卖合同之诉,两个案件诉讼请求不同,不存在重复立案的情形。另外,李**在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中已出庭应诉,其关于涉案卖房文约签订等问题已充分发表意见并经过审理,已生效的(2004)汝*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及(2005)平民终二字第90号民事判决认定了其代表杨**签订卖房文约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李**不是本案必要的诉讼参加人,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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