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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河南平**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王**、河南平**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工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有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被告河南平**限公司在其承建的位于汝州市梨园棚户区西隔壁的向阳小区工程中,将其中的6-8号楼分包给被告王**,该分包工程的部分钢筋是由原告供应的,2013年1月21日经结算,被告工地共欠原告钢筋款330000元,被告王**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讨要,被告王**仅偿还95000元,剩余235000元推脱至今不予偿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钢筋款23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平工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经济业务往来,我公司也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手续,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任何事实证据,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根据原告所诉的证据,明显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王**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王**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和被告王**之间的纠纷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不是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不适用建筑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道理,应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专业经营钢材买卖生意。被告王**从事建筑施工工程业务。2012年被告王**承包了汝州市西环路外向阳小区的部分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王**经熟人介绍多次从原告赵**处购买钢筋。2013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向原告赵**出据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赵**拉向阳小区(6号8号)楼钢筋款(330000)元正,叁拾叁万元正,欠款人王**,2013年1月21日”。后被告王**向原告赵**付款95000元,下余235000元未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无奈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被告王**所打欠条在案佐证。

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与被告平工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建筑施工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有关事实证据证明,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赵**与被告王**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出卖人为赵**,买受人为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王**作为买受人是该买卖合同的债务人,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其所欠原告钢筋款2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王**依法应当承担该笔债务的清偿责任。被告平*建筑公司不是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和买受人,故被告平*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该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本案不属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依据建筑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向本案第二被告平*建筑公司主张债权的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平*建筑公司辩称的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所欠原告赵**钢筋款人民币235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对被告平工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25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限履行清偿义务,债务人应当自逾期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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