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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栾川县**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5)栾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被上诉人栾川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6时左右,栾**公司员工黄**在灵宝市豫灵镇文谷黑村山1164项目部3500米工区上班期间突发意外,被送至潼**民医院,后经确诊黄**已经丧失生命体征,医院于当天作出居民死亡证明书,确认黄**死亡,但死亡原因并未在证明书中予以明确。事故发生后,栾**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上午10时,向人寿**公司报案,人寿**公司于10月11日到现场进行勘验检查。2014年11月10日,栾**公司在当地政府的参与下,给受害人家属赔偿丧葬费、工亡补助金等共计60万元。现栾**公司依据2014年2月与人寿**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请求人寿**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6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栾**公司员工黄**在上班期间突发意外死亡,栾**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栾**公司在人寿财**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所以栾**公司向黄**的家属履行赔偿义务后,人寿财**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栾**公司支付相应保险理赔金,故该院对栾**公司要求人寿财**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栾**公司的雇员黄**在工作期间死亡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即属于《中国人**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第四条第十款规定的兜底条款。本案中,栾**公司在其雇员黄**死亡后,先后赔付黄**家属60万元,根据人寿财**公司与栾**公司之间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和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人寿财**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伤亡责任限额每人60万元,赔付百分比为100%的标准,将该笔保险费赔付给栾**公司。庭审中,人寿财**公司辩称,由于受害人黄**的死亡原因不明,所以不属于雇主责任合同条款第四条第七款规定的情形,人寿财**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人寿财**公司主张不承担对栾**公司的赔偿责任,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中列举的责任免除事由,但人寿财**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人寿财**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人寿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栾**公司保险理赔金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人寿财**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寿财**公司上诉称:1、受害人黄**死亡原因不明,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栾**公司虽然出具了潼**民医院的“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但该份证明仅能证明黄**是“院前死亡”,并未表明死亡的具体原因。作为一审的原告,栾**公司有义务要求委托鉴定机构对黄**的死亡原因作出尸检报告,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一审法院提交该类证据。栾**公司主张我公司赔偿的基础是其与我公司之间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而根据该合同条款《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第四条第七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我公司的承保范围,但作为被保险人的栾**公司,其首先应当证明受害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其次要证明受害人死亡的原因即是否因疾病死亡,否则,其主张赔偿的依据不符合与我公司约定的承保内容,即不在我公司的承保范围。2、黄**死亡的事实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原审法院在判决书第四页第七行认为“栾**公司的雇员黄**在工作期间死亡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即属于《中国人**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第四条第十款规定的兜底条款。”我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上述认定结论有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是指除《工伤保险条例》以外符合国家及本地区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因工伤亡事故规定的情况下发生的伤亡事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该条只是兜底性的规定,是给将来立法规定其他情形的工伤留下的余地,并无具体规定“其他情形”是哪些。原审法院偏离主要事实,把栾**公司主张的事实强行认定为法律规定的兜底性条款没有法律依据,是一种不合理的类推行为,应当纠正。3、原审法院错置了举证责任,应由栾**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民事证据的举证责任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本案中,我公司虽然提出了“不承担对栾**公司的赔偿责任”,但该主张对我公司而言属于对栾**公司诉讼请求的一种反驳,针对反驳,我公司享有举证权利而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承担证明黄**死亡原因责任的主体应当是栾**公司,其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黄**的死亡事实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栾**公司连最基本的死亡原因都证明不了,又有何依据要求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审法院认为“人寿财**公司主张不承担对栾**公司的赔偿责任……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合栾**公司提供的证据,其显然不能有效证明上述争议事实,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栾**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栾**公司口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根据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情况,上诉人对本案受害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然晕倒,进而在潼**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都予以了认可,不持异议,结合双方所签订的雇主责任险约定,黄**的死亡符合该约定,属于上诉人保险责任范围,在我公司对黄**赔偿后,上诉人应当依照该约定对我公司给予赔偿。2、上诉人提出黄**死亡原因不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的免责条款约定,黄**的死亡不属于约定中任何一种情形,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属于免责条款中的任何一种情形,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2014年11月11日商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开出的“死亡注销证明”上显示,黄**死亡原因为“生产事故死亡”。2、中国人**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第四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其中该条项下第(一)项内容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第(七)项内容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第(十)项内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3、人寿**公司工作人员在“雇主责任险人伤医疗跟踪调查表”中“人员死亡事故调查”部分写明:“2014年10月9日下午16:00左右,三**司工人黄**在上班过程中,突然死亡,随后被送往潼**民医院,经医生确认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黄**的死亡是否属于人寿财**公司理赔范围。一审中,栾**公司已经完成了要求人寿财**公司理赔的全部举证义务,因为根据其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获知如下信息,第一,黄**死亡的时间是在工作期间;第二,黄**的死亡是因为生产事故,而非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上述事实足以满足栾**公司要求人寿财**公司进行理赔的全部条件。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作出让人寿财**公司向栾**公司支付60万元理赔金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人寿财**公司上诉称的黄**死亡原因不明的观点。本院认为,在黄**死亡以后,潼**民医院为其出具的“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上虽然没有写明其死亡的原因,但从事后商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开出的黄**“死亡注销证明”上显示,黄**死亡原因是“生产事故死亡”,对这一认定,人寿财**公司工作人员也没有提出异议,加之,在黄**遗体处理之前,人寿财**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到达现场,并对死者进行照相,此时,人寿财**公司工作人员如果对黄**的死亡原因有所怀疑,其完全可以要求栾**公司对黄**进行死亡原因鉴定,但其并没有这样要求,由此可以充分说明,人寿财**公司现场勘查人员对黄**的死亡应当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是明白的。对于人寿财**公司上诉称的黄**死亡的事实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的观点。本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是“1、故意犯罪的;2、醉酒或者吸毒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而本案中,人寿财**公司并不能举证说明黄**属于上述三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因此,其该条上诉观点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98元,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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