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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一与被告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一诉称:2014年11月11日,由被告张**担保,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月息2.5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未果,为此,现要求被告张**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张**陆续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后陆续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及利息。2014年11月11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张**共计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张**分别为原告出具了20万元、60万元、70万元的借条和收到条各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利息为月息2.5份,被告张**为此款担保。被告张**、张**在借条上均签有自己的名字。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张**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本院依照原告申请,将被告张**、张**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丁*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及收到条予以佐证,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负有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双方约定月息2.5分超过法律规定,应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张**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张**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丁*借款1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追偿。

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张**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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