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人鄢陵县**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管理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鄢陵县**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进行了审查。

请求情况

申请人鄢陵县**有限公司称,2015年1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三份,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限三个月,利息为月息16.5‰,被申请人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鄢陵县柏梁镇花海大道北侧、花园路西侧、建筑面积7229.73平方米的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抵押给申请人,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鄢陵县房他证鄢字第2015005685),作为担保被申请人按期归还申请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被申请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申请人借款本金及利息。现申请人要求,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房产,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鄢陵县**有限公司分别与王**、王**、汪**及被申请人中**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鄢陵县**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29日取得了被申请人中**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鄢陵县柏梁镇花海大道北侧花园路西侧、房产证号为鄢房权证字第0000011124号房产的抵押权,权证号为鄢陵县房他证鄢字第2015005685号。因被申请人中**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抵押权人即申请人鄢陵县**有限公司依法可以以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即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不得超过《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年利率24%。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对被申请人中**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鄢陵县柏梁镇花海大道北侧花园路西侧、房产证号为鄢房权证字第0000011124号的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鄢陵县**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案件受理费37400元,由被申请人中**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待申请人鄢陵县**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时,一并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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