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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鄢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鄢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黄**行政撤销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吴清华、被告鄢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刘*、许*、第三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8日,被告鄢陵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受理第三人黄**的申请,对第三人位于鄢陵县开发区西段311国道南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进行一般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许昌汇**限公司,抵押人为黄**。并于2014年12月9日向抵押权人发放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2014005490)。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10月12日补办结婚证。2013年7月31日,二人通过买卖形式取得位于开发区西段311国道南的房屋所有权,该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2015年5月底,许昌汇**限公司通知第三人偿还150万元贷款,如不能偿还,将行使抵押权用于偿还贷款。此时,第三人才将其擅自将共有房屋于2014年12月8日抵押给许昌汇**限公司一事告知原告。涉案房屋为原告和第三人共同所有,被告在核发房屋他项权证时应当核实涉案房屋的真实情况,是否存在其他共有人,但被告在未履行相关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向许昌汇**限公司核发房屋他项权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核发的2014005490号房屋他项权证,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鄢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原告所诉称的房产并非是原告与第三人的共同财产:1、该处房产的原始取得是在1998年10月9日,所有权人为黄**,房产证号为“98字第××号”;2、2013年7月31日,房产所有人黄**以原房产证破损为由申请换发新证,主管部门为其换发证号为0000007470号的新证;3、原告与第三人在2009年10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正式确立夫妻关系,本案房屋在此之前已为第三人黄**所有,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4、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通过买卖取得本案房屋所有权与事实不符。二、第三人黄**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是法律赋予其权利的表现形式。黄**以自己拥有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显然是法律赋予其行使物权的表现形式。三、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被告不存在审查过失。被告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第三人黄**提交缴验材料,且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认真审查,经审查符合登记条件后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存在审查过失的问题。四、原告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黄*昌述称:我与原告在1985年结婚,原来在辽宁的结婚证找不到了,2009年是在鄢陵县补的结婚证。本案涉诉房产是1998年买的,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当时办房产抵押时,是汇丰投资公司的人拉我去,他们经手办的,我不清楚。在办事厅我拿张表签了字。其它的不清楚。

在法定举证期内,被告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私有房屋登记档案。证明房屋的初始取得时间为1998年10月9日,所有权人为第三人无共有权人。第二组证据:鄢陵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产权产籍档案。2013年7月31日,第三人以原房产证破损为由换发新证。且无房屋共有权人。对其询问有无共有,他说无。第三组证据:房屋抵押登记档案。证明第三人依法办理了抵押权证,工作人员也询问了有无共有,他说无。第四组房屋登记薄。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第五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七条、二十五条、三十三条和五人的审核岗位培训证证明是我们的职责所在并履行了职责且工作人员是依法考核后工作的。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结婚证,证号中显示为补办结婚证。证明第三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与被告为合法的夫妻。第二组证据:房产证,该证上的核发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证明该房产的所有权为婚姻期间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人提交证据如下:鄢陵县民政局的婚姻登记档案: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黄**、李**身份证及户口证明、农**县支行证明、黄**干部履历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黄**在鄢陵县开发区西段311国道南建有北屋楼房两层四间作为住宅,面积为126平方米。并于1998年10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98字第0156号),共有权处为空白。2013年7月31日,第三人黄**以原房产证破损为由,向鄢陵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换发新证,在申请书的询问栏“房屋是否共有”处为“否”,鄢陵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其换发鄢陵县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情况标注为“单独共有”。2014年12月8日,第三人黄**与许昌汇**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持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的身份证明、委托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融资性经营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第0000007470号房屋所有权证共同到被告鄢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房屋抵押登记申请,第三人将其所有权证号为0000007470的房屋抵押给许昌汇**限公司。在抵押登记申请的询问栏中,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对“房屋是否存在共有”的问题均选择了“否”,被告鄢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上述材料,对双方的抵押进行了登记,并向许昌汇**限公司发放了证号为2014005490的房屋他项权证。

另查明,第三人黄**原系军人,后在中国农业银**支行任营业部副主任,2009年10月9日,该行向鄢**政局出具证明,证明第三人黄**和原告李**于1985年12月结为夫妻,前往该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鄢**政局于2009年10月12日对其二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向其发放豫鄢补000900558号结婚证。2015年5月前后,原告得知第三人将房屋设定抵押后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二、抵押登记申请书。三、抵押合同。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五、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第三人初始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时登记为单独所有,其于2013年换发房屋所有权证,其申请换证时并未将其妻原告李**作为共有人进行登记,系其夫妻内部之事。2014年被告受理第三人黄**与许昌汇**限公司的申请进行抵押权登记,对双方提交的材料进行的是书面审查。第三人黄**所持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关于共有权人的记载,其在抵押登记申请的询问栏中对“房屋是否存在共有“的问题选择为”否“,被告作为抵押登记机关进行的是书面审查,在没有明显共有人的情况下,不可能预知第三人的房屋存在有共有人。第三人明知与抵押权人所到之处为房屋登记主管部门,自称是”汇**司人员拉着去办的抵押,自己不清楚“,该主张与其金融机构的工作经历不符,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抵押房屋系1998年系初始登记,第三人原始取得,2013年换发新证,原告诉称2013年买卖取得没有事实根据,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系伪造,本院依法予以没收存卷。综上,被告鄢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该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双方的抵押登记申请,依据双方提交的相关材料,依法进行审查,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法律依据明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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