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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冯某某2、徐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张**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冯某某2、徐某某、张*某、吴某某、张*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冯某某2、徐某某、张*某、吴某某、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冯某某2、徐某某、张*某、吴某某、张*甲于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在长葛市老城镇老路庄村张*乙的厂院非法印制“双喜”牌烟用接装纸成品93盘计1953万件,“云烟”牌烟用接装纸成品23盘483万件,“白沙”牌烟用接装纸成品33盘计693万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被告人冯某某、冯某某2、徐某某、张*某、吴某某、张*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在共同犯罪中冯某某系主犯,冯某某2、徐某某、张*某、吴某某、张*甲系从犯,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冯某某、冯某某2、徐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同冯某某,并认为冯某某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2月起,被告人冯某某伙同被告人冯某某2、徐某某、张某某在长葛市老城镇老路庄村他人的厂院内非法印制烟用接装纸。2014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张**参与非法印制烟用接装纸。截至2014年11月,冯某某、冯某某2、徐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张**共非法印制“双喜”牌烟用接装纸成品93盘计1372.68万件商标标识、“白沙”牌烟用接装纸成品33盘计487.08万件商标标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我是今年过了年就开始开工的,这次模具都是客户需要什么烟标,然后通过物流把模具送过来,我收到后再给客户印刷。我印刷的有芙蓉王、双喜、玉溪、云烟、白沙这些品牌,其他的我不记得了。印刷用的纸称为“衬纸”。一大卷纸有100公斤左右,印好成品的经过剪裁后有20小卷左右,每卷5公斤左右。我们厂从春节开始也不是每天都干,平均每天印刷烟标二、三卷。从开始到现在我卖了多少公斤我也不记得了。我没有制造香烟接装纸的手续,也没有得到过厂家的许可。我厂里的工人其中冯某某2、徐某某、张*某基本就是过完年前后分别去的,吴某某和张*甲是今年9、10月份去的。其中冯某某2负责调墨;张*某、吴某某、张*甲负责印刷;徐某某负责裁剪。我是老板,负责进货、销货,给他们发放工资。每个月工资两千一、二百元左右。生产使用的场地租张*的。

2、被告人冯某某2供述:我们从今年2月份开始干的。当时只有冯某某、徐某某我们三个人。随后张某某、张**、吴某某也来了。每个月干干歇歇,大约能干二十多天时间。我们印刷的有芙蓉王、双喜、玉溪、白沙、云烟等这些品牌的。我们平均每天印刷二、三卷烟标。每一卷成品烟标有四五公斤左右。我在那里主要负责调墨,张某某、张**、吴某某主要负责添墨、抬纸、扫地,徐某某负责剪裁。

3、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4年正月初八冯某某领着我到了长葛市老城镇路庄村西头一个没牌的厂院里干活,到院里以后,我就发现冯某某这个厂是印香烟过滤纸嘴的。我当时一看就知道这样是不合法的,但是想着冯某某给的工资比较高,我就同意在这干了。后来冯某某2、吴某某、张**陆续也来了。我们印刷的有“玉溪”、“云烟”、“白沙”等过滤嘴烟标。平时都是冯某某把我们的印制成品拉走,工资也是冯某某给我们发的。张某某、吴某某、张**、冯某某2负责印刷,我负责裁切烟标,冯某某负责往外边拉成品烟标。我们每个月印制有七八吨烟标。从过年到现在我接触的有100吨左右。

4、被告人张*某供述:今年过完年3月份,冯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我村经营印刷业务,让我去给他帮忙。冯某某的印刷车间就在我村的张**的厂里,我去干活时,当时的工人有冯某某2和徐某某,我们每天八点左右开始干活,下午五六点结束。9月份,吴某某也来厂里干活。我知道张*甲在家没事干,就把张*甲也喊来干活了。我们就是用冯某某从外面买的白纸,放在印刷机里,经过印刷机刷浆,把纸变成浅黄色,经过裁剪后,再把各种香烟品牌的模具压上,就制成了成品。我们印的有云烟、红河、玉溪、中华、芙蓉王、白沙等香烟品牌。

5、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今年9月份,冯某某让我去老城镇老路庄西头一个厂里给他帮忙。当时厂里干活的人有冯某某、张*某、冯某某2、徐某某。干了两天,张*甲也来了。我们一直都是上午八点开始干,直到下午六点结束。我们就是把普通的白纸,经过印刷机刷浆,把白纸变成浅黄色,也就是平常说的水松纸,水松纸出来后,经过剪裁机的剪切后,再把各种香烟的模具压上,就印成了香烟接装纸的成品了。我们几个人负责给印刷机加墨、裁纸、及倒杂活。我们平均每天印一至三卷白纸,每卷大概八九十公斤重。

6、被告人张**供述:今年9月份的一天,我村的张某某介绍我去我村的张**的厂里干活,10月1日那天,我去了厂里,在一个印刷车间干活,我在车间主要负责加墨及倒杂活。我和吴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冯某某2五个人每天八点开始干,下午六点结束。我们每天大概就是印一到三卷左右,每卷100公斤。

7、证人路某某(系长葛市烟草专卖局职工)证言:2014年11月13日上午,我局在长葛市老城镇老路庄村查获一非法印制烟用接装纸的窝点。当场扣押的印制成品的烟用接装纸有四种品牌,分别是:双喜牌,特征是底色黄色,上面印有“囍”字,周围一圈花边;玉溪牌,特征是字母是红色,汉字是金色;白沙牌,特征是蓝色环带配金色仙鹤图案;云烟,特征是红色汉字以及红色字母“yun”。其中,双喜牌烟用接装纸现场扣押了成品93盘,每盘1500米,重约5公斤,每米烟用接装纸上有84件商标,双喜牌烟用接装纸有1953万件商标。玉溪牌烟用接装纸现场扣押了成品55盘,每盘1500米,每米烟用接装纸有84个商标,玉溪牌烟用接装纸商标有1155万件。云烟烟用接装纸现场扣押成品23盘,每盘1500米,每米烟用接装纸有84件商标,云烟烟用接装纸共有483万件商标。白沙烟烟用接装纸现场扣押了成品33盘,每盘1500米,每米烟用接装纸有84件商标,白沙牌烟用接装纸共有693万件商标。以上扣押的烟用接装纸有204盘,4284万件商标。

8、证人张*乙证言,证实其将自己的空闲厂院租给冯某某做印刷,其他的不清楚。

9、长葛市烟草专卖局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查扣物品的情况。

10、广东中**任公司证明及商标注册证,证实“shuangxi”为注册商标,且冯某某等人未获该公司授权生产“双喜”系列香烟各类商标标识。

11、湖南中**任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证明及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白沙”为注册商标,且冯某某等人未获该公司授权生产“白沙”卷烟商标标识。

12、光盘及录像资料说明,证实经实际测量一盘烟用接装纸的长度实际为1800.02米,每米的商标数约为82个。

13、长葛市公安局和尚桥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供述所称的物**司没有找到。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的有关“‘云烟’牌烟用接装纸成品23盘483万件”的犯罪事实,因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并未包括香烟过滤嘴,故本院不予认定。

另公诉机关指控的有关“‘双喜’牌烟用接装纸93盘计1953万件,‘白沙’牌烟用接装纸成品33盘计693万件”,因一盘烟用接装纸的长度计算有误,致原指控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存在误差。故本院根据实际测量认定““双喜”牌烟用接装纸成品93盘计1372.68万件商标标识、“白沙”牌烟用接装纸成品33盘计487.08万件商标标识。公诉机关指控的“双喜”及“白沙”注册商标标识的其他数量本案不予认定。

另查明,长葛市公安局和尚桥派出所于2014年11月17日扣押如下物品:“双喜”牌烟用接装纸成品93盘、“玉溪”牌烟用接装纸成品55盘、“云烟”牌烟用接装纸成品23盘、“白沙”牌烟用接装纸成品33盘、半成品盘纸32盘、原材料大盘卷纸184盘、金箔纸28卷、烟用接装纸样品2本、“白沙”模具1个、“云烟”模具1个、“玉溪”模具1个、“中华”模具1个、“好日子”模具1个、“红利群”模具1个、“雅香金”模具1个、4色“红河”模具4个、“红南京”模具2个、“红双喜”模具、“芙蓉王”模具1个、其他模具34个。

上述事实,有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冯某某2、徐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张**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冯某某2、徐某某、张*某、吴某某、张*甲系口头传唤到案。

3、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冯某某2、徐某某、张*某、吴某某、张*甲无前科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冯某某2、徐某某、张*某、吴某某、张**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冯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冯某某2、徐某某、张*某、吴某某、张**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六名被告人均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某、冯某某2、徐某某、张*某、吴某某、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扣押的物品系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某2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扣押的“双喜”牌烟用接装纸成品93盘、“玉溪”牌烟用接装纸成品55盘、“云烟”牌烟用接装纸成品23盘、“白沙”牌烟用接装纸成品33盘、半成品盘纸32盘、原材料大盘卷纸184盘、金箔纸28卷、烟用接装纸样品2本、“白沙”模具1个、“云烟”模具1个、“玉溪”模具1个、“中华”模具1个、“好日子”模具1个、“红利群”模具1个、“雅香金”模具1个、4色“红河”模具4个、“红南京”模具2个、“红双喜”模具、“芙蓉王”模具1个、其他模具34个。由长葛市公安局和尚桥派出所负责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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