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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及原审第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郑州市速递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及原审第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郑州市速递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速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福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贾**,被上诉人王*委托代理人赵**、原审第三人邮政速递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13日,王*到河南省**有限公司郑州市速递分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鸿福公司与王*签订劳动合同一份,鸿福公司派遣王*到邮政速递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3年2月8日王*申请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王*月工资为2515.25元。后**公司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王*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与邮政速递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邮政速递公司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4000元,要求河南**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72.88元,要求邮政速递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15.25元,要求河南**限公司和邮政速递公司支付加班费11475.6元,要求邮政速递公司补缴2011年2月13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各项社会统筹。2013年6月26日该委员会作出二七劳人裁字(2013)第2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王*与邮政速递公司从2011年2月13日至2011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河南**限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72.88元,驳回王*的其他仲裁请求。河南**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书,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2月13日,王*到速递邮政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11年12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1月1日,鸿福公司与王*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直至2013年2月8日王*申请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鸿福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依法为王*办理了社会保险并缴纳了相应社会保险费用,故鸿福公司应当支付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72.88元。王*要求邮政速递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王*主张加班费。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依法未予支持。王*要求河南省**有限公司郑州市速递分公司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5400元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社会保险的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依法未予处理,王*可向相关行政机关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河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王*与河南省**有限公司郑州市速递分公司从2011年2月13日至2011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河南**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73.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鸿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王*与我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劳务派遣至邮政速递公司处工作,王*的职务是驾驶员。因系王*在合同期限内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职,以其离职行为令其与我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一审判决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72.88元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我公司不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72.88元。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我方是因为鸿福公司没有补交社保(五险,失业、工伤)及支付加班费于2013年2月8日离职的。我向仲裁提供的有省社保查询记录单及照片证明存在没有及时依法缴纳社保的情况,我方还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加班的事实,另外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的部分,未及时支付加班费也是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都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一审判决向我方支付经济补偿金有法有据。

邮政速递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对此不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鸿福公司与王*签订劳动合同后,将王*劳务派遣至邮政速递公司处工作,没有为王*缴纳社会保险费,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以向鸿福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鸿福公司提出不应向王*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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