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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索某某、张**、李*盗窃、被告人曹某某、吴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开)检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索某某、张**、李**盗窃罪,被告人曹某某、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许**、被告人索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戚**、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骆**、被告人李*、被告人曹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袁**、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2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索某某、张**窜至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步行街工地,盗窃工地上的卡扣580个(经安阳市**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871元),三人连夜将盗窃来的卡扣以每个3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并以每个3.3元的价格将这些卡扣卖给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并倒卖至外地。

二、2014年2月16日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索某某、李*窜至安阳市**技术学院宿舍楼工地,盗窃工地上的卡扣280个(经安阳市**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464.4元),三人连夜将盗窃来的卡扣以每个3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并以每个3.3元的价格将这些卡扣卖给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并倒卖至外地。

三、2014年2月17日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索某某、张**、李*窜至安阳市**技术学院宿舍楼工地,盗窃工地上的卡扣250个(经安阳市**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307.5元),四人连夜将盗窃来的卡扣以每个3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并以每个3.3元的价格将这些卡扣卖给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并倒卖至外地。

四、2014年3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索某某、张**窜至安阳市**水处理厂工地墙外,杨某某用毒药毒死工地内的狗,三人欲进入工地盗窃时发现附近有人后逃走。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物证、鉴定意见、侦查实验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索某某、张**、李*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曹某某、吴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初犯,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索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索某某是从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索某某直接参与盗窃和平分赃款,认罪悔罪,无前科,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犯罪数额较小,从犯,认罪悔罪,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系从犯,投案自首,无前科,认罪悔罪,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一)2014年2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索某某、张**窜至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步行街工地,盗窃工地上的卡扣580个。经安阳市**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8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侦查实验:确认一个25公斤面粉的编织袋内所装卡扣为56个。

安阳市**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彰德府建筑工地被盗案中涉及的卡扣的价格鉴定意见:卡扣重置价格为每个5.5元,综合成新率90%,鉴定价格为4.95元/个,2000个卡扣共计9900元。

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索某某提议去工地偷卡扣卖钱,后其和张**坐索某某的出租车来到文峰路新丹尼斯西边工地上,三人将卡扣装进11个编织袋用出租车拉到曹某某处卖掉并把钱平分。

被告人索某某供述证实,其将杨某某、张**送到新丹尼斯西边的彰德府,他们二人负责偷卡扣,杨某某让其负责运输,在彰德府偷了11袋卡扣。

被告人张**供述证实,每次都是杨某某和索某某提议盗窃,其三人一起进入文峰中路工地偷卡扣并一起销赃,其和杨某某每人分了500元,索某某分了700多元(包含200元车费)。

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证实,杨某某和其他男的坐着一辆绿色的出租车在凌晨2点到4点间将偷来的卡扣卖给其本人,收购价是3元一个,卖给吴某某3.3元一个,卖给吴某某都是早上6点多。

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其负责看管彰德府步行街工地,早上7时许其发现工地上有脚印,后发现北侧中间地上的2000个左右钢管卡扣被盗。卡扣是2013年2月以每个5.5元购买的。

索某某辨认杨某某的辨认笔录、张**辨认杨某某和索某某的辨认笔录、张**前科证明、释放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二)2014年2月16日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索某某、李*窜至安阳市**技术学院宿舍楼工地,盗窃工地上的卡扣280个。经安阳市**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46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安阳市**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安阳**学院建筑工地被盗案中涉及的卡扣的价格鉴定意见:卡扣重置价格为每个5.5元,综合成新率95%,鉴定价格为5.23元/个,900个卡扣共计4707元。

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其和李*坐着索某某的出租车来到长江大道东头到中华路往南路西建筑工地上偷了五袋卡扣,并将卡扣卖给曹某某,赃款予以平分。

被告人索某某供述证实,杨某某让其到中华路和长江大道拉货,杨某某和李*偷了五袋卡扣,他二人将卡扣装进后备箱,让其开车到文明大道东段金柏湾附近。

被告人李*供述证实,索某某开着出租车带着其和杨某某来到开发区长江大道汽车南站那座楼南边的一个楼房工地旁边,用随身携带的编织袋装了五袋卡扣,运到出租车上,开车到东区老*的废品站卖掉。

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安阳市**术学院建筑工地负责工地材料保管。2014年以来工地上被盗卡扣900个。

杨某某和索某某辨认李*的辨认笔录、李*主动到案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三)2014年2月17日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索某某、张**、李*窜至安阳市**技术学院宿舍楼工地,盗窃工地上的卡扣250个。经安阳市**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30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安阳市**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安阳**学院建筑工地被盗案中涉及的卡扣的价格鉴定意见:卡扣重置价格为每个5.5元,综合成新率95%,鉴定价格为5.23元/个,900个卡扣共计4707元。

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其、张**和李*坐着索某某的出租车来到长江大道东头到中华路往南路西建筑工地上偷了四五袋卡扣,并将卡扣卖给曹某某,赃款予以平分。

被告人索某某供述证实,凌晨二三点钟杨某某让其到中华路和长江大道拉货,杨某某、张**和李*身旁有五袋卡扣,张**让其拉到文明大道东段金柏湾附近。

被告人张**供述证实,其和杨某某、索某某开车来到长江大道与中华路交叉口附近的一个工地偷了五袋卡扣,后卖给曹某某,其分了250元。

被告人李*供述证实,其和杨某某、张**又来到开发区长江大道汽车南站那座楼南边的一个楼房工地,偷了五袋卡扣,让索某某拉到曹某某处卖掉。

6、张**和索某某指认现场照片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四)2014年3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索某某、张**窜至安阳市**水处理厂工地墙外,用毒药毒死工地内的狗后,欲进入工地盗窃时,发现附近有人后逃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生物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在安阳市北**水处理厂的1、4号烟头与张**血样检出的DNA的STR分型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上获得的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1.6594×1019;2、3号烟头与索某某血样检出的DNA的STR分型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上获得的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1.4486×1019;3号红色鸡爪上捆绑的细线与杨某某血样检出的DNA的STR分型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上获得的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4.8534×1015。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张**提议去光明路污水处理厂工地,其买的鸡爪子,张**带的药,将有毒的鸡爪子扔进工地,后被发现就没偷成。

3、被告人索某某供述证实,杨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到北环,其先后接上张**、杨某某到东外环拐弯处北侧一个工地,没偷成就回来了。

4、被告人张**供述证实,其和杨某某、索某某开车来到东外环往北外环拐弯处北侧的工地偷窃,后其和杨某某下车偷窃未果。

证人原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安阳**处理厂建筑工地负责施工现场。其得到通知后到现场发现2500余个被盗,工地上的狗也被药死。

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索某某均参与四次盗窃,其中三次既遂共盗窃1110个卡扣,总价值为5642.9元;一次未遂。

被告人张**参与盗窃三次,其中两次既遂,共盗窃860个卡扣,总价值4178.5元;一次未遂。

被告人李*参与盗窃两次,均为既遂,共盗窃530个卡扣,总价值2771.9元。

另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卡扣损失5642.9元,有退赃证明在卷可查。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杨某某、索某某等人将在文峰区彰德路步行街工地、安阳市**技术学院宿舍工地盗窃的1110个卡扣以每个3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曹某某,后被告人曹某某以每个3.3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证实,其在塑料包装厂看大门,杨某某等人均是凌晨2点到4点之间用绿色出租车给其送卡扣,每次价格均是每个3元。后其卖给吴某某都是早上6点多,卖的量比较大,价格是每个3.3元。

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实,其每次都是早上6点到7点去拉卡扣,成交价是一个3.3元。老*的废品站不是专业的建筑设备交易市场,老*没有提供过卡扣的来源证明。

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其盗窃所偷的卡扣均以每个3元的价格卖给曹某某。

被告人索某某、张**和李*均供述证实,所偷的卡扣均运到曹某某处。

索某某和张**辨认曹某某的辨认笔录、吴某某指认收卡扣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索某某、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四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某某、吴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核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上述六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索某某的辩护人和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的索某某、张**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索某某、张**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相互配合,积极参与,起到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二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索某某直接参与盗窃和平分赃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杨某某、张**、李*均指证索某某直接参与盗窃,同时杨某某、张**供述赃款在扣除车费后予以平分,故对辩护人以此为由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吴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针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吴某某系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出具了先期经过社区民警确认吴某某现场位置后由侦查人员将吴某某抓获的证明,故对吴某某辩护人以此为由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退出,并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具体作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让农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非法所得予以追缴,追缴赃款予以返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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