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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王**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在汤阴县汤屯路后攸昙村路段,无故拦截被害人未某某的车辆,并向未某某索要香烟、不让未某某离开,被告人王*随后到场,后王*某、王*等人对被害人未某某、未某甲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未某某、未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王*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二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参与了打架,但没有向未某某索要香烟,我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是初犯,认罪悔罪,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建议对王*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在汤阴县汤屯路后攸昙村路段,无故拦截被害人未某某的车辆,并向未某某索要香烟、不让未某某离开。被害人未某甲、被告人王*随后到场,后王*某、王*等人对被害人未某某、未某甲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未某某、未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王*某、王*等人与被害人未某某、未某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汤阴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出警证明。

2.书证:被告人王*某、王*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

3.书证: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证明和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王*被传唤到案,犯罪嫌疑人王*只在逃。

4.书证:被害人未某某提供的现场及物证照片4张、被害人未某某、未某甲和被告人王*的通话清单。

5.书证: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调解笔录。

6.证人孟某某的证言:2015年7月2日0时许,未某某开车和我一块出去转至汤屯路攸昙村路段路南停下。有三个年轻人来到未某某开的车前,其中一个人推着一辆电动车放到我们车前不让我们走,并叫未某某下车。未某某下车后说跟攸昙村有亲戚,让走吧。推电动车的年轻人说:“你来到俺村了,得表示表示。”意思是给未某某要烟,未某某说车上没烟,然后就上车准备往后倒车,推电动车的年轻人和另外一个人就站到未某某的车后边不让倒,未某某一看走不了了,就让我去给他们买烟。我到一家超市买了三盒玉溪香烟,回到车跟前时,看见三个年轻人正在对未某某和未某甲拳打脚踢,从路南打到路北。期间又有好几个人参与了打未某某和未某甲,现场很乱,我也拦不住。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来到了现场,未某某向民警指认打人者。我借着灯光看到未某某脖子上、手上等处都有伤,未某某穿着一件白色T恤也被扯掉。

7.证人崔某某的证言:我和未某某、未某甲是姑舅表兄弟。2015年7月2日凌晨,伏道三街村的未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未某某在攸昙村公路上出事儿了,让我去看一下,他还说他正往攸昙这儿赶。接着我村的牛某某也给我打了同样的电话。我起床后就和牛某某往村北公路上去了,走到公路上看见路北围着一堆人正在打架,我俩来到跟前看见后攸昙村的王*某、王*正和未某某、未某甲打架,他们双方是跑着互相用拳头打对方,我和牛某某就上前拦架,快拦开架时,派出所的民警赶到了现场。未某某上身有多处擦伤,未某甲上衣被撕破、身上、胳膊上有抓伤咬伤,他们是如何受的伤我不清楚。当时王*没有走,王*某趁乱走了。

8.证人牛某某的证言:2015年7月2日0时许,我接到伏道街未某甲的电话说未某某在汤屯路无名饭店对面挨打了,让我过去看看。我就赶紧起床,并给同村的崔某某打了电话。我开车和崔某某到汤屯路无名饭店对面,看到王*某、王*正摁着未某某用拳头朝他身上乱打,还有几个人在一边打未某甲。我和崔某某就过去拦他们,这时派出所的民警赶到了现场。

9.证人王*的证言:2015年7月1日夜,我在攸昙村的超市已经关门了,有个三十来岁的女子来到超市叫开门买了两三盒玉溪香烟,走到马路对面。我跟着出来一看,马路对面停着一辆白色汽车,借着灯光我看到王*某在白色汽车前马路边坐着,王*甲在边上站着,并听到吵吵声,我便回到了屋里。后来我听见外面有人打架就起来看,当时派出所的民警也在场,但我没有看见谁在打架。

10.证人魏某某的证言:2015年7月2日0时许,我丈夫未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在攸昙村出事儿了,让我去一趟。我就给未某甲打了电话,然后我开车拉着未某甲一起往攸昙村去了,到攸昙村汤屯路段看到未某某的车头朝西停在路南,车前翻着一辆电动车,车前路边石上坐着一个男的,车南边站着两个男的。未某某对我说:“没有事儿,你走吧,我已经报警了。”然后我就开车走了。

11.被害人未某某的陈述:2015年7月1日晚上,我和朋友孟某某一块儿开车出去转,大约12点钟左右,我开车由北向南从后攸昙村出来,上了汤屯路向西拐,拐到汤屯路上,把车停在路南边。刚停下车,从我车后面过来一个骑电动车的年轻人,把电动车停在我的车头前面,随后又过来两个年轻人停在我的车前,骑电动车的那个人(王某某)穿一件白色T恤,另外两个人一个穿黑色T恤,一个穿蓝色T恤,他们三个人都穿短裤。我下车后,王某某对我说:“让我吸颗烟”,我说:“车上没有烟”,他就说:“没烟不能走”。我当时不愿意找事儿,就让孟某某去买烟,接着我和王某某等人吵了起来,并打电话报了警。我朋友未某甲赶到现场,王某某等三人就对我和未某甲拳打脚踢,这时又过来不少人,都帮着他们打我和未某甲,其中还有个人用砖朝我头上拍了好几下。拦我车的那三个人打我打的最狠,但我可以认出来,后来的人我就记不清楚了。

12.被害人未某甲的陈述:2015年7月1日夜里,我接到未某某妻子魏某某的电话说未某某在攸昙出事儿了,让我跟她一块儿去,然后魏某某开着车拉着我到汤屯路攸昙路段。下车后看见未某某和三个不认识的年轻人在一起,未某某的汽车头朝西,车前翻着一辆电动自行车。我问未某某咋回事儿,未某某说人家截住不让走,我就去拖未某某车前的电动车,三个年轻人中的一个说别动,未某某说他已经报过警了。我说:“咋,这就算出了村了,来到了攸昙就不让走了。”就说了这些话,一个人上前用拳头朝我头上打了一拳,我随即用拳头打了对方一下,打在什么部位我也不清楚。与此同时,另外两个人就和未某某打了起来,因为天黑,也没有路灯,他们三个人是如何打的,我就不清楚了。我们双方打着打着就到了马路北边,在马路北边具体有多少人打我和未某某,我的伤是谁打的,我都说不清楚。一会儿,前攸昙村的崔某某、牛某某来了拦架,派出所的民警也赶到了现场,对方的人都跑了,打架的时候双方都是赤手空拳。

1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7月1日晚上,我和王**等人在俺村汤屯路路南长江饭店喝酒后,我和王**一块儿到我姐王**开的化肥门市去骑我的电动车。推出电动车后,我和王**在路边站着说话,这时从东边过来一辆白色越野车靠马路南边逆行,从我们身边开了过去,离我们比较近。我就骂了一句:“妈个X开车慢点吧,干啥哩?”这辆车往西开了五六十米左右停在路边,从车上下来一个人,对着我们这边喊,好像是在骂,我就骑着电动车过去,把电动车放在那辆车的前面。当时有个男的(未某某)站在车边,副驾驶座位上坐着一个女的,我对未某某说:“你开车慢点吧,干啥哩?”未某某说:“你为啥骂我。”我说:“你开车差点儿碰着我,你还牙哩?”我俩就吵了起来。未某某上车往后倒车,我就站在车后边不让他倒。未某某说打电话找人打我,后来他给我说过让他走吧,给我们村里的人都认识。我说:“你不是叫人打我,叫他们来吧。”当时现场还有王**、李**。停了40多分钟,未某某打电话叫的人(未某甲)来了,未某甲说:“谁不叫走?”未某某指了指我们三个人,未某甲就上前推电动车,我就往跟前走,那辆电动车不知怎么翻了。未某某、未某甲就和我打了起来,撵着我打到路北,我也用手朝对方乱打,但记不清楚打到对方什么部位了,对方的衣服是怎么撕破的我也记不清。当时我上身穿白色汗衫,下穿牛仔马裤,脚穿拖鞋。王*在现场拦架,他是否参与打架我不知道。

14.被告人王*的供述:2015年7月2日夜,我正在家睡觉,王*甲打电话说:“快点儿来,把利军弄走。”我起床后光着上身开着车来到汤屯路上,看到路南停着一辆白色轿车,车头朝西,轿车前放着一辆电动车,王*某坐在轿车前面路沿石上,王*甲在王*某后边站着。一会儿,看到王*某、王*甲和两个人边打边跑。我拦架时用力大,可能将跟王*某打架的一个人拽翻了。

15.辨认笔录:被害人未某某、未某甲辨认被告人王*某、王*笔录及相关照片。

14.鉴定意见:汤*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汤*)公(法医)鉴(活检)字(2015)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未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未某甲、未某某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16.视听资料:公安民警出警时执行记录仪记录现场情况及说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辩称参与了打架,但没有向未某某索要香烟,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实王*某无故拦截被害人车辆索要香烟,殴打被害人,致二被害人轻微伤的恶劣后果,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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