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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安阳市文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张**、安阳市文*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文*区执法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委托。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张**、被告文*区执法局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6月17日18时许,由被告张**驾驶未经登记的四轮车沿本市文明大道由东向南转弯时,与原告李**驾驶的未经登记摩托车沿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李**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入住安阳**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右手挫裂伤、面部挫裂伤、右腋神经损伤、双肺挫裂伤。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出院,共住院29天,共花去医疗费38599.76元,其中3000元两被告已垫付。医嘱要求出院后加强营养、一年后根据骨愈合情况决定取出固定物。2014年6月27日,安阳**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了“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1-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驾驶的未登记的四轮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可该四轮车未投保任何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两被告应该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其余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599.7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31939.7元、护理费9360.6元、交通费32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1.9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280元、财产损失2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其系被告文*区执法局职工,驾驶四轮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文*区执法局承担,被告张**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文*区执法局辩称,被告张**该单位职工,张**驾驶四轮车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系电瓶车,不属于机动车登记牌照的范围,故无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赔偿原告的数额。被告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中未包含。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8时30分许,在安阳市文明大道与兴盛路口,被告张**驾驶未登记四轮车沿文明大道由东向南转弯时,与原告李**驾驶未登记摩托车沿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李**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主要责任,原告李**负次要责任。被告张**系被告文*区执法局职工,其驾驶的四轮车系被告单位所有的四轮电动执法巡逻车,该车系通过政府采购购置,交警部门未对该车辆进行牌照登记。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安阳**民医院救治,于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面部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右手挫裂伤、双肺挫裂伤,住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1、2、3、6月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38599.76元,其中被告文*区执法局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经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因交通事故右上肢损伤,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受限,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李**需二人护理30天,需一人护理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280元。事发前,原告在安阳昌**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子郭**、女儿李**护理,李**在安阳城**限公司工作;原告有被扶养人其子李*(1998年6月29日出生),被扶养年限1年。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有交通费损失。原告2010年购买助力车花费2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驾驶证、安阳**民医院的门诊票据、住院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原告家庭户口本、原告及李**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交通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票据、助力车购置单据,被告文*区执法局提交的电动巡逻车购置发票、合格证、原告医疗费收费单、原告亲属出具的医疗费收条,被告文*区执法局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经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驾驶四轮电动车与原告李**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负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张**系被告文*区执法局职工,该四轮电动车系被告文*区执法局所有的电动巡逻车,被告张**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文*区执法局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交警部门未对该电动巡逻车进行牌照登记,被告文*区执法局亦无法对该车登记上牌照,无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原告受伤后,在安阳**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面部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右手挫裂伤、双肺挫裂伤,共计花费医疗费38599.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出院医嘱,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29天),营养费2700元(20元×90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木工工作,依据相关规定,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4311元标准,计算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328天,本院确认误工费30832.90元(34311元/年÷365天×328天)。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子、女儿护理,依据相关规定,结合护理期限及人数的评估意见,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8472元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9360.6元(28472元/年÷365天×30天×2人+28472元/年÷365天×6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280元,提交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被扶养人其儿子李*(1998年6月29日出生),被扶养年限1年,原告主张其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21.9元(6438.12元/年×1年×10%÷2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19154.1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为宜。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200元,但仅提交其于2010年购置助力车的单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价值,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8397.36元(含被告先行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本院确认被告文*区执法局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6717.89元,因被告文*区执法局已先行支付原告3000元,故其仍应赔付原告83717.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2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3717.89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4元,原告李**负担425元,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20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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