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扈武官与三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扈武官因与上诉人三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扈武官的法定代理人扈武臣、委托代理人赵**、胡**,上诉人三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扈武官于1974年6月8日被三**豪煤矿(原洛阳地区黄门煤矿)招为临时工,1974年6月定为井下三级工,1975年7月10日被招收为固定工,扈武官分别于1979年7月12日到9月25日、1980年1月15日到4月30日、1980年7月16日到10月15日、1980年10月15日到1981年11月4日、1982年5月21日到1983年2月24日在洛阳地区精神病医院住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1983年秋扈武官失踪。2001年1月8日三**豪煤矿以三英(2001)3号文件对长期矿工三十天以上的郝某某等380名职工(包括扈武官)予以除名,并向扈武官之哥扈某某送达了除名通知,尔后三**豪煤矿将扈武官的人事档案转到了渑池县失业保险中心。2013年8月29日、8月30日、9月2日《济源日报》及《西部晨风报》将扈武官于30年前被济源市坡头镇佛涧村史岭自然村教师史**收留的情况报道后,经有关部门帮助,扈武官于2013年9月4日回到家乡与亲人们团聚。2014年2月28日扈武官向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3月4日经审查以:“超出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作出渑劳人仲案(2014)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4月14日扈武官诉讼到法院。

另查:扈武官的工资,1983年到1984年均为32.22元;1985年1月到8月30日为44.2元,1985年8月31日到1985年11月22日为45元,1985年11月22日到1986年6月30日为57元;1986年7月1日调整为59元。1983年1、2、3、4、5、7、10月份及1984年1、8月份的工资已由其亲属领取,其余月份没有领取,1987年扈武官的工资被停发。

再查:2004年12月30日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甲方),三**豪煤矿整体国有产权转让于天津中**限公司(乙方),该国有产权转让书第三条职工安置规定:“甲方将资产移交给乙方后,原在三**豪煤矿工作的全部在职职工由乙方负责安排上岗,乙方应在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生效后6个月内付清下岗失业人员和除名转失业人员一次性生活困难特殊补助828.61万元,含914名除名转失业人员一次性生活困难特殊补助285.67万元,甲方授权乙方直接用转让价款处置英**矿欠中国**州办事处的全部债务,处置后其余部分由乙方直接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下岗转失业人员和除名转失业人员一次性生活困难特殊补助828.61万元及在就业中心的生活费、失业、医疗保险费202.59万元,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若有结余,甲方不再要求支付,留于乙方用于改制企业的发展”。三**豪煤矿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21日,其股东为天津新技**易有限公司和天津港**有限公司。该天津新技**易有限公司和天津港**有限公司为天津中**限公司的下设全资子公司。

渑池县全民企业(含三**豪煤矿)1987年8月开始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渑池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从2001年1月开始实施。渑池县职工年平均工资1987年到2013年分别为1037元、1149元、1324元、1530元、1673元、1833元、2135元、2998元、3637元、4328元、4417元、4916元、5470元、6762元、7300元、7266元、9177元、9723元、12231元、13850元、16515元、17210元、23865元、27626元、29503元、34563元、4111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扈武官身患精神分裂症多次住院治疗,出院失踪后,被三**豪煤矿以长期矿工三十天以上为由予以除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的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因患精神分裂症出院后失踪,故英**矿应比照上述规定支付扈武官1987年工资被停发到被开除期间的生活费为35053.8元。英**矿应支付扈武官被开除前的工资,1983年为161.1元,1984年为322.2元,1985年到1986年为1244.8元,合计1728.1元;并应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十条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扈武官应得经济补偿为1728.1元的25%即432.03元;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额1728.1元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即864.05元。关于扈武官诉求英**矿应为其缴纳按规定应交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因三**豪煤矿已将扈武官开除,劳动关系已解除,故三**豪煤矿有限公司应按国家规定与扈武官共同到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三**豪煤矿有限公司应负担扈武官1987年8月至2001年1月8日之间的养老保险金6542.49元;三**豪煤矿有限公司应支付扈武官除名转失业人员一次性生活困难特殊补助金为3125.49元。渑池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从2001年1月开始实施,故三**豪煤矿有限公司不需再为扈武官缴纳医疗保险金。关于三**豪煤矿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因三**豪煤矿的整体资产包括人员安置已由天津中**限公司接收,天津中**限公司下设的二个全资子公司,即天津新技**易有限公司和天津港**有限公司发起成立了三**豪煤矿有限公司,故扈武官以三**豪煤矿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三**豪煤矿有限公司辩称扈武官的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扈武官失踪后于2013年9月4日回到家乡与亲人们团聚,其诉讼时效应从到家之日开始计算,故扈武官于2014年4月14日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豪煤矿有限公司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豪煤矿有限公司支付扈武官1987年工资被停发到被开除期间的生活费为35053.8元;二、三**豪煤矿有限公司补发扈武官工资1728.1元;三、三**豪煤矿有限公司支付扈武官经济补偿金1296.08元;四、三**豪煤矿有限公司支付支付扈武官一次性生活困难特殊补助金3125.49元;五、三**豪煤矿有限公司按国家规定与扈武官共同到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三**豪煤矿有限公司应负担扈武官1987年8月至2001年1月8日之间的养老保险金6542.49元;六、驳回扈武官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五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豪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扈武官不服,上诉称:1、扈武官为精神分裂症患者,未经劳动能力鉴定不能解除劳动关系。扈武官失踪后与亲属扈某某及其他亲属并不能同住,不符合留置送达的规定,故三门**有限公司的除名行为不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应予撤销;2、原审计算扈武官的补发工资及经济赔偿金数额错误;3、三门**有限公司应支付扈武官1987年工资被停发到2001年被开除期间的生活费、工资、经济补偿金。请求改判支持扈武官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三门**有限公司答辩称:1、扈武官自1983年至被除名前,一直未与单位联系,三门**有限公司在2001年1月8日对包括扈武官在内的380名职工予以除名后,在单位告示栏将除名文件进行长时间公告,并将除名单送给扈武官的弟弟扈某某签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2、不应为扈武官补发自2001年1月8日至2013年的工资和办理自2001年1月8日至今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因为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发放工资、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前提已经不存在。

三门**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应分段计算扈武官疾病救济费即生活费,在劳动法颁布前即1987年至1995年7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修正案执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计算的各项数据有误;2、原审认定应补发扈武官的工资数额有误,应为1038元;3、判令三门**有限公司支付扈武官经济补偿金1296元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

扈武官答辩称:1、扈武官精神障碍意识受限,已没有工作能力和生活能力,不符合无正当理由旷工的情形。三门**有限公司对扈武官除名违法,应予撤销;2、原审关于扈武官的生活费、工资等费用的计算并无不当,除此之外,还应为扈武官补发自2001年至2013年的工资18586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扈武官1983年秋走失,2013年9月4日方在有关部门的帮助下回家与亲人团聚,三门**有限公司作为扈武官的用人单位于2001年1月8日解除与扈武官的劳动合同程序不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三门**有限公司应支付扈武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62元÷12×12+6762元÷12×12×50%=10143元。

虽然三门**有限公司在解除与扈武官的劳动合同时程序不合法,但扈武官现已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扈武官要求撤销除名决定的上诉理由也超出其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

原审关于扈武官的其他各项损失计算并无不当,三门**有限公司关于扈武官的疾病救济费即生活费、补发工资数额计算不正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三门**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扈武官工资,依法应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故三门**有限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门**有限公司与扈武官解除劳动合同时渑池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尚未开始实施,故扈武官要求三门**有限公司为其办理医疗保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扈武官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01年1月8日解除,故扈武官要求为其办理2001年之后的养老保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六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三门**有限公司支付扈武官经济补偿金11439.08元”;

三、变更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三门**有限公司按国家规定到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三门**有限公司应负担扈武官1987年8月至2001年1月8日之间的养老保险金(具体费用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

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扈武官负担10元,三门**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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