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省**有限公司与河南燕**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因与被告河南燕**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10月23日、2016年2月24日分别向河南**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河南**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苏*、委托代理人郑*,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河南**公司诉称,2011年5月10日和2011年6月,河南**公司与河南**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合同,即1号车间施工合同和办公楼施工合同,由河南**公司负责承建,合同总价款18170772元(其中1号车间价款10380573元,办公楼价款7790199元)。双方还对承包范围、工期、进度款支付、违约责任等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随后河南**公司就进场进行施工,开始时河南**公司支付一部分进度款,但后来,河南**公司经济困难,经河南**公司催要,河南**公司仍未能给付,经双方协商,河南**公司停止施工,2013年6月25日撤离现场,以现状交接。2013年10月份和2014年6月份,河南**公司委托北京求**限公司对该两项工程进行审核,两项工程造价总计15995285.15元(其中1号车间10391995.48元,办公楼5603289.67元),河南**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截止2012年5月25日,河南**公司共计支付河南**公司工程款12750000元,截止2013年5月25日,河南**公司拖欠河南**公司工程款3245285.15元。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2012年5月25日起,河南**公司应当按每月15/1000向河南**公司支付利息。故河南**公司起诉要求河南**公司给付工程款3245285.15元,并从2012年5月25日起按15/1000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河南**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河南**公司不具有要求河南**公司给付1号车间和办公楼工程款尾款的条件,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河南**公司要求河南**公司以2012年5月25日起支付利息是错误的,不能支持。河南**公司称经双方协商停止施工,2013年6月25日撤离现场,以现状交接是错误的。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焦点为:河南**公司要求河南**公司给付工程款3245285.15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庭审焦点,河南**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公司的相关资质,据此证明河南**公司具有房屋建筑施工的资格;2、1号车间及办公楼的施工合同各1份,据此证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施工地点、施工范围、进度款支付及违约责任,要求支付利息的依据;3、1号车间和办公楼的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各1份,据此证明河南**公司进行施工的工程部分经审计后的实际价款;4、河南**公司致河南**公司的函,据此证明1号车间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5、工程竣工验收报验单1份、初步验收签到表××、××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证明1份、竣工资料11册,据此证明1号车间已经竣工验收,办公楼主体结构已经施工完毕。

针对庭审焦点,河南**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河南**公司对河南**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河南**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该组证据系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发生合同关系的证明,河南**公司据此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其证明目的应当成立,河南**公司并非仅据此证据主张其诉讼请求,故仅据此证据虽不能证明河南**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其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河南**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两项工程的尾款应当给付,因河南**公司认可其继续建设存在资金困难,河南**公司就已经建设的部分应当得到的工程款河南**公司已多年未给付,双方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均应当将已经完成的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先行给付,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河南**公司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否王**本人签名不能确认,王**没有签收该函的权利,该函的内容系工程达到了验收标准,并非验收报告,因该工程已经停止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不能作为未完工工程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河南**公司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河南**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完工,且竣工验收合格,不符合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因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已经停止施工多年,发包方河南**公司认可存在资金困难,且其已经委托相关部门对河南**公司施工的工程结算进行审核,故应当认定双方仅对已经完工的部分进行结算,河南**公司主张给付其下余工程款符合给付条件,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河南**公司与河南**公司签订1号车间施工合同,约定河南**公司承建河南**公司的车间,工程总价款为10380573元,其中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约定为:基础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15%,框架结构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内墙抹灰、外墙保温及屋面防水层完成并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款的10%,地面工程及门窗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10%。竣工验收合格,审计报告完成后,按审定的全部结算总价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后的尾款金额30日内支付,若发包人不能按期支付尾款金额,将按延期后的尾款金额加息(月息15/1000)补偿,剩余5%保证金,验收合格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时无息返还。2011年6月,河南**公司与河南**公司又签订办公楼施工合同,约定河南**公司承建河南**公司的办公楼,工程总价款为7790199元,其中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约定为:基础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10%,二层框架结构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五层框架完成并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款的20%,墙体工程及屋顶造型完成并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10%。室内抹灰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15%,竣工验收合格,审计报告完成后30日内,按审定的全部结算总价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后的尾款金额支付,若发包人不能按期支付尾款金额,将按延期后的尾款金额加息(月息15/1000)补偿,剩余5%保证金,验收合格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时无息返还。后河南**公司进入河南**公司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河南**公司按照工程进度给付河南**公司工程款12750000元。后因河南**公司资金紧张,未能继续给付工程款,河南**公司停止对两个工程进行施工。经河南**公司委托北京求**限公司东城咨询分公司对河南**公司施工的办公楼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北京求**限公司东城咨询分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办公楼工程总造价5603289.67元。经河南**公司委托北京求**限公司东城咨询分公司对河南**公司施工的1号车间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北京求**限公司东城咨询分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1号车间工程总造价10391995.4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河南**公司与河南**公司签订1号车间及办公楼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河南**公司系发包人,河南**公司系承包人,在河南**公司施工期间,河南**公司未能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给付工程款时间和数额给付工程款,河南**公司在河南**公司停止施工后,主动申请对河南**公司已经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应当视为河南**公司同意解除双方施工合同中的未履行部分,双方应当按照已经施工的现状进行工程款的结算,经河南**公司委托,北京求**限公司东城咨询分公司对河南**公司已经施工的工程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审核,工程款共计15995285.15元,河南**公司已经给付工程款12750000元,故河南**公司应当再给付河南**公司工程款3245285.15元。河南**公司认为河南**公司没有提供建设工程已经完工,并且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报告,不符合给付建设工程款尾款的条件,因涉案的工程未全部施工完毕,河南**公司认可其资金紧张不能按时给付工程款,现施工的工程已经停工多年,河南**公司已经对河南**公司施工的部分进行工程结算审计,故应当认定双方解除施工合同中未施工的部分,对施工的工程款进行现状结算,河南**公司要求河南**公司提交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后给付工程款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进行结算审计报告完成后30日内给付工程款,但河南**公司仍欠工程款3245285.15元未给付,河南**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所欠工程款系车间及办公楼分别所欠的具体数额,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按所欠工程款系后审计的工程所欠,故工程款应当在2014年6月20日审计结算报告完成后的30日内给付,即在2014年7月20日前付清,其未按时付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月息15/1000计算利息。河南**公司主张2014年7月21日前的利息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河南燕**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南省**有限公司工程款3245285.15元及利息(利息以3245285.15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月息15/1000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62元,由河南燕**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