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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关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贺方、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6日晚,被告人李**、范*(另案处理)等人在社旗县“火树银花”KYV因故与王*、娄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发生争吵和厮打,范*和李**的头部等处分别被王*等人打伤后,李**到KTV厨房拿一把菜刀,将王*的头部、娄某某的右手砍伤。经鉴定娄某某、李**的伤情均构成轻伤,王*、范*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娄某某各项损失20000元,被害人娄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河南**事务所律师赵**、郭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收条、谅解书,证人范*、林某某、王*、赵*、杨某某、赵*某、刘*、王**、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娄某某、王*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中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系因劝架转入参与厮打的一方,故不能认定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关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娄某某的损失,得到被害人娄某某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年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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