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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刘*、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被告中国太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5年7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2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刘*、被告太**险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郝**、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宗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4日14时许,原告王**驾驶三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社旗县红旗路与永庆街交叉口路段时,遭到被告刘*驾驶的豫AG30D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撞击,造成原告肋骨骨折,后被送到社旗**医院抢救。经社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1059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刘*承担。

原告王**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王**的基本情况。

2、所有人为刘*的房权证、原告王**与刘*的房屋买卖协议、刘*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交款人为原告王**的社**供电所IC卡专用收据14份,证明原告王**于2010年5月购买刘*所有的位于社旗县赊店镇建设路北段幸福家园的房屋一套,并一直在此居住。

3、南阳龙之鼎**限公司2015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王**2015年2、3、4月份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告王**自2013年11月在南阳龙之鼎**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000元左右,自2015年5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工资未发放。

4、社公交认字(2015)第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刘*驾驶豫AG30D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社旗县红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永庆街交叉口路段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附载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张**无责任。

5、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刘*为豫AG30D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被告刘*为豫AG30D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

6、社**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张**和王**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王**于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6月29日在社**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0653.69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

7、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咨询意见书各1份,证明2015年8月20日,原告王**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

8、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王**支付鉴定费1600元。

9、社旗**证中心价格认证意见书1份,证明2015年10月12日,经社旗**证中心认证,原告王**的三轮电动车认证值为1200元。

10、认证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王**支付认证费300元。

11、交通费发票400元,证明原告王**为治伤支付交通费400元。

12、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王**的儿子张**和张**的户口在户主为张**的户口上,张**生于2009年8月25日,张**生于2011年5月28日。

13、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内容为原告王**的儿子张**和张**小时候在证人家里寄养,当时证人女儿张**、张**和张**两小孩的户口都在证人的户口上,后来证人户口迁走,张**和张**的户口在户主为张**的户口上,现在张**和张**跟着王**。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事故属实,本人投保的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应该由两被**公司替本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本人向原告王**垫支21000元医疗费,另赔偿原告王**1000元,要求被**公司将上述款项直接返还给本人。

被告刘*向本院提供预交款收据2份,证明被告刘*向原告王**垫支21000元的医疗费。

被告**险公司辩称,在投保关系和交通事故属实的情况下,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投保关系和交通事故属实的情况下,本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被告**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7、8、10、11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8、9、10、11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无实质异议,原告王**、被告**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刘*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7、8、10、11及被告刘*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刘*、被告**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机关出具证明原告居住在该小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房屋买卖协议和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房屋未过户,并不能证明房屋已买卖,且水电费票据没有任何公章和签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刘*、被告**险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相印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系复印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刘*、被告**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平安公司认为,病历不完整,没有病历首页,不能完整反映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过程,住院期间两人陪护不能与病历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刘*、被告**险公司认为系原告单方认证,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三被告认为其并不能反映原告与张**和张**母子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三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张**和张**与原告王**母子关系。

对上述有异议的原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2,自身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3中证明、工资表与另案中显示原告工资的工资表明显不同,对证据3不予采信。对证据5,经核实投保关系属实,予以采信。对证据6,证据自身能相互印证,被告方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异议无法律依据,被告方关于护理人员人数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6予以采信。对证据9,被告刘*、被告**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2、13,因原告未提供出生医学证明或亲子鉴定报告等可以直接反映母子关系的证据,故三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刘*驾驶豫AG30D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社旗县红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永庆街交叉口路段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附载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张**无责任。原告王**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6月29日在社**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0653.69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2015年8月20日,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王**为治伤支付400元交通费。原告王**的三轮电动车认证值为1200元,支付认证费300元。原告王**现住河南省社旗县赊店镇建设路北段幸福家园。庭审中原告王**将诉求数额由起诉时的8万元变更为131059元,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7日期间内补交诉讼费,对其增加诉求数额部分按自动撤诉处理。

另查明,被告刘*作为豫AG30D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豫AG30D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被告刘*为豫AG30D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向原告王**垫支了21000元医疗费,原告王**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刘*另赔偿其1000元现金。在同一事故中受伤的张**在另案中查明的医疗费用损失为10403.09元,伤残损失为59596.9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责任;受害人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承担相应责任。同一交通事故中的多个受害人同时起诉的,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予以确定。结合本案,被告刘*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驾驶的电动车(附载张**)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因豫AG30D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法首先由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王**的赔偿责任。同事故中受伤的张**另案同时起诉,故对本案原告王**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按照其与张**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王**的医疗费用损失包括:1、医疗费,20653.69元;2、营养费,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以上三项合计为23833.69元。原告王**的伤残损失包括:1、护理费,按原告请求的9360元进行计算;2、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被告刘*的过错程度与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支持5000元;4、误工费,6549.34元;5、交通费,400元;以上五项合计为70092.24元。原告王**的财产损失为电动车车损1200元。因原告王**诉求数额为8万元,故对其医疗费用损失按23833.69÷(23833.69+70092.24+1200)×80000元=20043.91元进行计算,对伤残损失按70092.24÷(23833.69+70092.24+1200)×80000元=58946.9元进行计算,对其财产损失按1200÷(23833.69+70092.24+1200)×80000元=1009.19元进行计算。因张**在另案中查明的医疗费用损失为10403.09元,伤残损失为59596.91元,原告王**的医疗费用损失占二人医疗费用总损失的65.83%,原告王**的伤残损失占二人伤残损失的49.73%,被告**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王**6583元,在伤残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王**54703元。原告王**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伤残损失的部分为17704.81元,因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17704.81元。原告王**财产损失为1009.19元,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由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王**1009.19元。综上,被告**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62295.1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17704.81元。被告刘*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应将其向原告王**垫支的22000元费用直接返还给其本人,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向原告王**垫支的22000元,由被告**险公司从上述62295.19元赔偿款中扣除22000元后直接返还给被告刘*。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62295.19元,被告刘*向原告王**垫支的22000元费用由被告**险公司从上述62295.19元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17704.8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1600元,认证费300元,共计370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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