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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河南**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再审申请人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仅判令东**司退还多收取的7624元“房面积差”及利息,未支持李**要求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错误。东**司明知李**交纳的247078元房款中含有阳台封闭费用,故而将阳台封闭费书写为“房面积差”。该款项系重复收费,东**司具有欺诈的故意,其应对自己的欺诈行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二)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生效判决认定东**司于2010年10月16日交付房屋错误。东**司至今仍未出示房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不符合房屋交付条件。2.生效判决未认定涉案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与事实不符。通过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推断出涉案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无论怎样修复,都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东**司应当赔偿李**的损失。3.涉案购房合同约定阳台为全封闭,那么阳台玻璃即为外墙玻璃。东**司将阳台玻璃安装为单层玻璃,未按原设计标准安装为中空玻璃,违反了国家关于建筑节能方面的强制性规定,交付房屋的行为无效,应判令东**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并判令东**司重新安装中空玻璃或者为涉案房屋安装通往阳台的中空玻璃推拉门并补加门两侧墙壁的保温板。(三)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判令李**承担部分诉讼费用必然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

东**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判令东**司退还7624元阳台封闭费错误。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委)与东**司签订的团购房协议,约定团购房南阳台不封闭。后建委与东**司就南阳台封闭事项进行口头约定,由东**司对建委团购房南阳台进行统一封闭,费用由购房者承担。交房前,建委三栋团购住宅楼用户已全部交纳阳台封闭费并统一施工完毕。李**以建委职工的名义购买涉案团购房,就应受团购房协议的约束,生效判决判令东**司退还阳台封闭费,却未判决拆除封闭阳台,显失公平。李**若不受团购协议约束,则购房价款也不应享受团购房优惠价款,应判令李**补足与商品房的价格差。(二)一审法院判决东**司承担一审全部案件受理费用、全部鉴定费用显失公平。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7624元“房面积差”如何处理的问题。李**认为东**司收取的“房面积差”费用与阳台封闭费系重复收费,东**司称因某些特殊原因将阳台封闭费书写为了“房面积差”,根据双方的主张,可以认定“房面积差”实为阳台封闭费。东**司与建委签订的团购房协议中关于“南阳台栏杆为方钢”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李**没有约束力。东**司与李**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阳台为全封闭,东**司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封闭阳台并不得另行收取“阳台封闭费”。东**司另行收取“阳台封闭费”的行为虽有不妥,但其是依据与建委的口头约定而收取,不存在欺诈故意,因而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东**司与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有房屋价款,东**司要求李**补足与商品房的价格差无事实依据。(二)关于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判决支持了李**的部分诉讼请求,驳回了部分诉讼请求,符合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情形,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纠纷系因东**司开发的房屋质量存在瑕疵引起,判令东**司承担全部鉴定费用并无不当。(三)关于事实认定的问题。1.东**司虽未提交房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但房屋竣工验收报告真实存在且房屋已交付使用,李**也已接收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其称交付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2.鉴定机构并未作出涉案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鉴定结论,李**认为涉案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无事实依据。3.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仅约定阳台为全封闭,并未约定封闭阳台必须采用何种类型的玻璃,生效判决未认定东**司采用单层玻璃封闭阳台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也无不当。

综上,李**与东**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和河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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