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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升诉中国人寿**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车辆(豫R63955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保额37125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2014年5月24日02时5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在社旗**土公司院内过磅时不慎因操作不当翻车,造成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也进行了现场勘查,但迟迟不予理赔。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认证费等共计23452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驾驶资格。2、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情况。3、社旗县**发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该公司名下购买,实际车主是张**。

第二组:1、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事实。2、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情况同时也证实保险情况。

第三组:1、社旗**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经该中心认定,涉案车辆维修费用价格为206029元。2、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206029元、施救费12500元。3、认证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认证费1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1、若事故发生和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承保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2、被告不承担施救费、认证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车辆定损鉴定结论书进行重新鉴定,经南阳市鑫**价有限公司重新鉴定,豫R6395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估损值为167741元。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第一、二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三组第1份证据价格认证结论书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并申请重新鉴定,对第2、3两份票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两项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对重新鉴定结论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第三组第1份证据系单方委托,经重新鉴定后已部分否认该证据内容,故本院对该认证结论书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双方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实际所有的号牌为豫R63955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71250元。2014年5月24日02时5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在社旗**土公司院内过磅时不慎因操作不当翻车,造成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也派人进行了现场勘查。原告为修理该车支付修理费206029元、施救费12500元、鉴定费16000元,被告未予理赔。诉讼中经重新鉴定,原告车辆损坏估损值为167741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人寿财**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损失,被告依约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虽实际支出修车费206029元,但经重新鉴定车辆估损值为167741元,应按该数额进行赔偿,原告支出的施救费125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予赔偿,但因该鉴定系单方委托、后被重新鉴定部分否定,因此应按重新鉴定确认的数额和否定的数额按比例由双方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车辆损失赔偿金167741元、施救费12500元、鉴定费12960元(16000元×81%),合计193201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18元,由原告张**负担849元、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9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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