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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金终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坤和被上诉人张**委托代理人赵**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张**所有的豫REH335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月15日19时许,原告的司机李**驾驶该车行驶至社旗县李店镇狮子庄时,因操作不当,撞在该村胡**家的围墙上,造成车辆受损、围墙损坏的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的主持调解下,原告赔付胡**围墙损失13000元。经鉴定,胡**围墙损坏实际价值为526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中,原告张**司机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EH335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因该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5265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超出5625元赔偿第三者部分自己负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在目前**务院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被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胡**收条虽然写的是收到李**赔偿款,但肇事车辆豫REH335号轿车所有人是原告张**,赔偿款实际是原告支付,因此,原告张**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是适格的。鉴定费是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给付赔偿款5265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张**负担9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66元。

上诉人诉称

人寿财**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所驾车辆在上诉人处仅投有交强险,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承担保险责任,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原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共计2066元,明显不合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一、原审不分项确定人寿财**公司的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由人寿财**公司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务院公安部门、**务院卫生部门、**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此作出具体规定之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原审不分项确定保险人的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的保险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的条款属免责条款;因人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无效。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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