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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鲁**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民法院(2014)南*二终字第0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85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鲁**的委托代理人赵**、被申请人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月2日,鲁**向南阳**民法院起诉称,其为豫R×××××(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汽车在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13年6月24日3时24分,鲁**驾驶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广高速武吉段,追尾与王*驾驶的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经江西省公**支队第五大队认定,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经交警队调解,鲁**赔偿路产损失37200元,但对鲁**的损失财险南阳分公司迟迟不予理赔。鲁**请求判令财险南阳分公司支付鲁**车辆损失、路产损失、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3892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财**分公司辩称,本案车辆被保险人系南阳市**有限公司,鲁**无原告主体资格。豫R×××××半挂车是在2012年购买,发生事故是在2013年,应按实际价值支付。双方合同约定,保险人应对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以外部分按照过错比例进行赔付。

一审法院查明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11月3日,鲁**为其所有的挂靠在南阳市**有限公司名下的豫R×××××(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汽车在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2833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6月24日3时24分,鲁**驾驶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武吉段2834KM292M东线,追尾与王*驾驶的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公路设施受损、鲁**及乘车人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五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8月2日,鲁**赔偿公路设施费用37200元。经社**证中心认证,鲁**所有的豫R×××××(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汽车车辆维修费用为262823元,支付评估费15000元。后财险南阳分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该院委托南阳市鑫**价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鉴定估损,结论为:1、解放牌豫R×××××重型半挂牵引汽车无修复价值,建议报废;2、本次评估的解放牌豫R×××××重型半挂牵引汽车于事故日2014年6月24日的评估为232686元;3、本次评估的解放牌豫R×××××重型半挂牵引汽车于事故日2014年4月24日的评估残值为21264元。事故发生后,鲁**支付给南昌市**救有限公司吊车施救费49500元。江西省公**支队第五大队委托对该车的技术性能状况进行检查、鉴定,吉安顺通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该车在发生事故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鲁**支付鉴定费1500元。该车从事故地拖至社旗**政公司汽车维护中心维修,向社旗**政公司汽车维护中心支付运输费16000元及吊车费3500元。鲁**处理事故支付交通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南阳**民法院一审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鲁**的车辆挂靠南阳市**有限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名义与财**分公司订立交强险合同、机动车损失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鲁**与财**分公司之间形成实际保险合同关系。鲁**在如约交纳保险费后,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项事故,故财**分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鲁**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鲁**因事故产生如下费用:1、路产损失37200元。2、车辆损失,豫R×××××(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汽车经鉴定该车无修复价值,该车价值为232686元,扣除残值21264元,该车价值为211422元。3、车损评估费15000元。4、车辆鉴定费1500元;5、拖车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事故车辆由江西南昌拖至河南社旗县维修,支付运输费16000元过高,应按12000元支付为宜。6、吊装费3500元。7、施救费49500元。8、交通费,鲁**请求1500元过高,应按1000元支付为宜。以上八项共计331122元,以上费用均系鲁**在处理事故时支出的正常费用,应予以支持,财**分公司应向鲁**支付保险赔偿金331122元。鲁**请求过高的费用该院不予支持。2014年6月30日,该院作出(2014)宛龙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财**分公司支付给鲁**保险赔偿金331122元;二、驳回鲁**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鲁**负担425元,财**分公司负担30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财**分公司不服,向南阳**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鲁**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之约定,财**分公司对鲁**的车损仅应承担70%的责任,一审判决该公司承担全部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路产损失属第三者损失,首先由保险人在豫R×××××和豫R×××××挂车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豫R×××××和豫R×××××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范赔付。此次事故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因此,对于路产损失应当由保险人在豫R×××××和豫R×××××挂车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支付4000元,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豫R×××××和豫R×××××挂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23240元,共计27240元。一审判决由财**分公司承担全部路产损失,计算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车辆评估费15000元,属鲁**单方委托评估所支付的费用,且该评估不够客观、公正,经财**分公司申请重新评估,鲁**单方委托的评估并未被法院采纳,因此,对于该评估费用应由鲁**自行承担。同时,鲁**提供的评估费票据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其证据形式本身不合法。四、车辆鉴定费、拖车费、吊装装费属机动车车损的一部分,不应重复主张。同时,鲁**的车辆经双方共同委托法院评估,该车已无修复价值已经报废,而鲁**主张的上述费用却是在修理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属恶意支付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应支持。鲁**一审提供的鉴定费、拖车费、吊装费票据均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其证据形式也不合法。五、一审判决的施救费包含了财**分公司不应承担的倒货费用和停车费用。事故发生时,鲁**的车辆满载货物,而倒货费用不在保险人的赔偿范围之内。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6月24日,鲁**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上的日期是2013年8月3日和8月7日,其车辆已在社旗**政公司汽车维护中心维修,因此,鲁**提供的施救费用还包含了停车费用,该部分费用同样不在保险人的赔偿范围之内。同时,该施救费本身就包含拖车费,该费用和上述拖车费有重复的部分,系重复判决支付。鲁**的车辆事故发生后已经报废,施救已无法律上的意义,而且49500元的施救费用数额畸高,明显与客观实际不符。因此,一审判决财**分公司承担49500元的施救费,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财**分公司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鲁**辩称,一、财**分公司关于车损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只赔付70%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人侵权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保险人应先赔付给被保险人,然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同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第三人的路产损失,财**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交强险分项赔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也与司法实践相违背。三、关于车辆评估费,既然车损应由财**分公司承担,就应当由该公司承担评估费。第一次评估虽是单方委托,但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评估是合法有效的。且该评估系财**分公司勘查现场后不予理赔才不得已而委托。重新鉴定的结果只是使车损数额少了3万多元,一审支持了重新鉴定的数额,但并不表明一审对鲁**委托评估的合法性、正当性不予认可,更不是未被采纳。四、车辆鉴定费是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对车辆技术性能是否符合要求进行鉴定而产生的费用,拖车费是从交警部门扣车地拖运到修理地点产生的费用,吊装费是把事故车辆吊装到拖运车辆上产生的费用,施救费是交警部门把事故车辆从事故地拖运到其指定地产生的费用,该费用支付给了交警部门,属于合理、正当费用。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南阳**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南阳**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对于投保车辆的赔偿应先由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在保监会会同**务院公安部门、**务院卫生部门、**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没有规定交强险具体保险限额之前,交强险应在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本案交强险部分损失为公路设施费用3720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的限额,财**分公司应予赔付。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明确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财**分公司应对汽车损失承担70%的责任。本案汽车损失包括:1、车辆损失211422元;2、拖车费12000元;3、吊装费3500元;4、施救费49500元;5、交通费1000元;6、车损评估费15000元,车辆鉴定费1500元,共16500元;以上6项共计293922元,保险公司应承担205745.4元。综上,财**分公司应赔偿鲁**车辆损失205745.4元,公路设施费用37200元,共计242945.4元。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不妥。2014年12月15日,该院作出(2014)南*二终字第0105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财**分公司支付给鲁**保险赔偿金24294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鲁**负担1000元,财**分公司负担2200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鲁**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片面理解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的内容,判决财**分公司按事故比例赔偿保险金与《中华**保险法》第六十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相违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鲁**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财**分公司辩称,本案应当严格按照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进行责任划分,鲁**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人就应当承担70%的赔付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所争议的财**分公司是否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问题,实质上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问题。保险代位求偿权旨在填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避免保险人因被保险人有权向第三者主张赔偿请求权而免除或减少自己的保险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保险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主张权利,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鲁**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另一车辆驾驶人王*负次要责任。对于鲁**在此次事故中所遭受的车辆损失,其可以直接要求保险人财**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财**分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相应保险金,并据此取得对另一车辆驾驶人王*所负次要责任的求偿权。二审仅依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关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约定,判令财**分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财**分公司在向鲁**承担保险责任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依法向涉案交通事故的另一方责任人王*主张权利。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鲁**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保险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阳**民法院(2014)南*二终字第0105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鲁**负担425元,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鲁**负担400元,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28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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